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363号
原告: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南园长兴路2006号001。
法定代表人:房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工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魏孟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萌,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热能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换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被告阳光换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孟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拓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止以10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0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欠原告1022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阳光换热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1.该合同答辩人一方的业务负责人魏庆泉同时也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因为魏庆泉与原告存在提成回款等争议,故而未付涉案货款;2.魏庆泉曾在合同之外同原告方的负责人刘月鹏达成开具发票的约定,因原告未开具发票,加之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的内容,所以货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所以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金拓热能公司(供方)与阳光换热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1.板式换热器JTB20C-1402台,单价47600元,价格95200元,备注:换热量5MW一次:90/70℃二次:80/60℃板片材质:316L设计压力:2.5MPa;2.旋流除污器DN250-2.51台,单价7000元,价格7000元;3.旋流除污器DN300-1.61台,单价7000元,价格700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参数要求加工制造。六、交货地点及交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需方承担。八、验收方法、标准、地点:双方协商。十、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一周内付合同额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十三、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2019年9月24日,金拓热能公司向阳光换热公司出具发货验收单,收货人为魏传水。合同签订后,金拓热能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阳光换热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金拓热能公司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验收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阳光换热公司尚欠金拓热能公司货款102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金拓热能公司要求阳光换热公司偿还货款1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阳光换热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拓热能公司要求阳光换热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1120元、保险费500元,属于阳光换热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以及支出相关费用。故对金拓热能公司要求阳光换热公司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200元;
二、由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聊城市阳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房健
书 记 员 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