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765号
原告:济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胡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桂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房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余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桂芬、孙梁,被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拓公司偿还欠款561117.15元;2.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6111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等费用由金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以来长期向***公司购买电器设备材料等,至今拖欠货款561117.15元,经***公司多次催要,金拓公司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拓公司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需要双方核对账目。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金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现款提货即时结清,第二种是先供货后结账,***公司送货上门,后金拓公司出具入库单,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对账,***公司根据金拓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开具发票,金拓公司进行付款。本案款项是第二种交易方式所欠款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供货收货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中,本院给双方当事人预留时间对账。经核对,双方对***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597065.35元、金拓公司已付款3133584.7元无争议。但对总供货情况,金拓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供货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有异议,其未向本院说明核对后收到货物金额情况,称因时间较久,已无法确定。
另,诉讼前***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申请费40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向金拓公司供货,金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双方均认可金拓公司已付款3133584.7元,***公司主张金拓公司尚欠463480.65元。对于***公司提交的发票及供货收货单,金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公司主张的总供货虽有异议但未能核实确定数额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公司主张要求金拓公司支付46348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拓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公司要求金拓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348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前***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申请费40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违约方金拓公司承担。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480.65元;
二、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348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计470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山东金拓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