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334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微信账户存款及贺兰县某室、兴庆区某室、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0000元,支付利息2176200元(已支付利息部分:至2017年4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7年11月1日被告支付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100000元;未支付利息部分: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要求按年息24%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79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700000元到期后,将该700000元转存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当日,***、中天公司给***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方姓名: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方名称:***,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率:2分,借款时间:2012.3.28,经办人:借款人:***,经办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此处空白)”。该《借据》上加盖中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2年11月17日,张洁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转款300000元,当日***、中天公司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借给中天公司现金,月息2%,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收款单位:中天公司,收款人:白少荣,交款人:***”。该《借条》上由***签名书写“借款人:***”,并加盖中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称张洁系其姐姐,440000元中有300000元借款由***委托张洁支付,剩余140000元由***委托***父亲支付。
2012年12月4日,***、中天公司又给***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借给公司现金,月息2%,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万元,收款单位:中天公司,收款人:白少荣,交款人:***”。该《收据》上由***签名书写“借款人:***”,并加盖中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称因借款时间较长,借款支付方式记不清,支付凭证也无法找到,因为***、中天公司有很多账户在使用,但是从***、中天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可以核对出该400000元已出借。
2013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转款500000元。当日***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为有偿使用,利息为月息2分,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转款750000元。当日***、中天公司给***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借给公司现金,月息2%,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收款单位:中天公司,收款人:龙盛,交款人:***”。该《收据》上由***签名书写“借款人:***”,并加盖中天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宁夏银行个人账户查询明细,显示2012年5月28日该账户收到现存14000元(***称此14000元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700000元×2%=14000元);6月26日、7月26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28日分别收到银川市兴庆区方圆科技服务部转账14000元,合计98000元,除6月26日、7月26日转账备注为还款外,其余均备注还息(***称此98000元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12月28日收到银川市兴庆区方圆科技服务部转账17280元,备注还息(***称此款系支付的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借款及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借款,合计84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013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9日、5月3日、6月3日分别收到银川市兴庆区方圆科技服务部转账30800元,合计154000元,均备注还息(***称此154000元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借款,合计154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1540000元×2%=30800元);2013年6月27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29日、11月6日、12月3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月27日分别收到银川市兴庆区方圆科技服务部转账40800元,合计367200元,均备注还息(***称此367200元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2013年5月29日500000元借款,合计204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040000元×2%=408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收到***转账支付的1183200元,部分备注为还息,部分没有备注(***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2013年5月29日500000元借款,合计204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040000元×2%=40800元);2017年1月17日收到***转账支付的204000元,备注为还款(***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2013年5月29日500000元借款,合计2040000元借款5个月的月利息);2017年6月23日收到***转账支付的81600元,备注为还款(***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2年3月28日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440000元、2012年12月4日400000元、2013年5月29日500000元借款,合计2040000元借款2个月的月利息);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每月转账支付15000元,合计495000元(***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9日75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750000元×2%=15000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支付105000元(***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9日750000元借款7个月利息,750000元×2%×7个月=105000元);2017年6月23日,***转账支付15000元(***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9日75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2017年11月1日,***转账支付200000元(***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全部279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称此部分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全部2790000元借款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现***以***、中天公司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天公司给***出具的《借据》、《借条》等,以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与***、中天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的出借本金,2012年3月28日的700000元、2013年5月29日的500000元、2014年4月19日的750000元借款,分别有定期存款转存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中天公司给***出具的《借据》、《借条》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195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1月17日的440000元借款以及2012年12月4日的400000元借款,虽***仅提交了部分的转账记录,但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中天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与***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中天公司、***给***出具了相应债权凭证,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该840000元(400000元+440000元)系***出借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的出借本金为2790000元(1950000元+840000元)。
现***要求中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0000元。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天公司、***在借款后按月陆续给***支付款项。按照中天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条》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2012年3月28日的70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的利息为112000元(700000元×2%×8个月)。2012年3月28日的7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的440000元及2012年12月4日的400000元,合计1540000元借款(700000元+440000元+4000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为184800元(1540000元×2%×6个月)。上述154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29日500000元,合计2040000元(1540000元+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为448800元(2040000元×2%×11个月)。上述2040000元借款及2014年4月19日750000元,合计2790000元(2040000元+7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10月的利息为2309661.37元(2790000元×24%÷365天×1259天)。以上利息合计3055261.37元(112000元+184800元+448800元+2309661.37元)。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至2017年10月中天公司、***陆续按月支付合计3034280元(14000元+98000元+17280元+154000元+367200元+1183200元+204000元+81600元+495000元+105000元+1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因上述中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大部分载明还息,支付时间系按月连续支付,符合利息支付特征,结合***与中天公司、***约定了2%的月利息,且该中天公司、***已付的利息金额低于其应付利息金额,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确定中天公司、***已按月息2%付清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存在超付利息冲本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中天公司、***偿还279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中天公司、***还应支付***2790000元借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90000元,并支付该2790000元借款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565元,由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