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7371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念,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C区18号楼B座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请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闫晓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申请人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闫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6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盛世奥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86万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申建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民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