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1民初1580号
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石羊镇书院社区三羊大道439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贸凌,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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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