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达强华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410号

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欣盛大厦附**。

法定代表人:张贸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天来大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于亚杰,职务不详。

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廖磊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市政公司与达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达强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的房屋租金31813.7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月租金9266.1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至租金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违约金为3530.4元);3.判令达强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垫付的装修费用12000元、物业管理费4633.06元、电费670.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达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甲方市政公司与乙方达强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物业分租343.1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11193.56元,租金每月每年到期前30天内支付,水、电、气、物业等费用由乙方于每月15日前按月交纳,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月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达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因催收无果,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达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涉诉,望判如所请。

达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甲方市政公司与乙方达强公司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案涉条款约定1、甲方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大厦××号的办公区分租343.1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11193.56元,租金于每年到期前30天内支付,水、电、气、物业等费用由乙方于每月15日前按月交纳;3、如乙方因使用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建设及装修时,建设装修方案需报甲方同意,相关申报手续及装修费用均由乙方负责;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除应及时足额补交齐外,还应按逾期当月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自动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乙方不得索要新增设施投资、装修等赔偿。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达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期间,市政公司代达强公司垫付装修费12000元、物业管理费4633.06元、电费670.89元。2020年4月30日,市政公司向达强公司邮寄送达《支付租金催告函》,因催告无果,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达强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强公司随即撤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市政公司提交的诉争各方身份信息、《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催告函》《解除合同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市政公司与达强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达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因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市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垫付的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月租金9266.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达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1813.71元;

三、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266.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达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装修费12000元、物业管理费4633.06元、电费670.89元;

五、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达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