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民初字第3842号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588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