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9054号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厂)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贾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医疗费医保报销范围内按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医疗费7307元,病假工资3840元,共计11147元。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律规定,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部分,才是被告的医疗费损失,因此水泵厂只应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责任,医保报销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承担。二、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医保报销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告参加有“新农合”,所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将“五险一金”以工资形式发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五险一金包括医疗保险,水泵厂在工资中发放给***,由***自行缴纳。水泵厂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缴纳各项保险,不仅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因此对于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的后果,***自身有一定过错,对其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治疗过程中,水泵厂曾向***支付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水泵厂因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从未约定原告将五险一金以工资形式发放,被告也从未要求过,本身五险一金以工资发放就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事实上被告的工资中并不包含社会保险金。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该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未缴纳,该医保无法补交,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水泵厂员工,岗位为售后。工作期间,水泵厂未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因病先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3级。两次住院共6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25833.25元,其中***在新农合已报销费用为66061.67元。2015年11月28日,在***因病住院期间,水泵厂全体员工为***捐款11750元,其中公司捐款为5000元。
2016年3月1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水泵厂赔偿医疗费损失125833.25元,2、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9540元。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泵厂向***支付医疗费差额59771.58元,病假工资3840元,共计63611.58元。后水泵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水泵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应支付的数额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应支付的数额共计90676.53元,自费共计35156.72元。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水泵厂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水泵厂应当对***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应以***的实际损失为限。鉴于***部分医疗费已经由新农合予以报销66061.67元,故医疗保险能报销的医疗费90676.53元与新农合已经报销的医疗费66061.67元的差额部分24614.86元,应当由水泵厂承担。
关于***要求水泵厂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954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应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院参照2015年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据此水泵厂应支付***病假工资为3840元(1600元/月×80%×3个月)。
关于水泵厂称其已经支付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部分费用系水泵厂为***的个人捐款,故对水泵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差额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病假工资三千八百四十元,共计二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角六分。
如果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