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志恒,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伟、韦建,被上诉人连志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涉案《对账单》既无上诉人盖章,也无上诉人授权签字,上诉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由上诉人承担货款责任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连志恒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其货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连志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11日暂计4400元,自2019年10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连志恒与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管及配件。
2018年12月18日,案外人李建海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共欠连志恒货款共计88000元。李建海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
后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袁红梅(微信号×××)通过微信就上述欠款事宜进行沟通,袁红梅发送的账册截图显示:供应商荥阳焊管个人连志恒,期末余额88099.20元。
原告又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焜通过电话、微信进行沟通,在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张焜虽未确认欠款具体金额,但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未盖章,李建海是否被告方工作人员无直接证据,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袁红梅、张焜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未承认其真实性。上述证据虽均有欠缺,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为88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单出具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该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志恒货款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连志恒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2月18日李建海出具的《对账单》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袁红梅等其他员工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水泵管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建海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