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3民初1307号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2663R。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27日,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2776544515X。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吕家崖。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业务往来中,共产生货物交易金额113430元,被告在支付80055元后,对余款33375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告公司人员变动,无法核实账目,以原告出具证据确定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向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供应水泵等器械总价值113430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13430元。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55元,剩余货款3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供应水泵等相关器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375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物流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付清该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虽仅提交了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0055元的转账凭证,但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8005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