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22民初3419号
原告:郑州市锦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731660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2663R(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锦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22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480元,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8年7月25日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函》一份,《对账回函》记载“经核对,至2017年7月25日,我单位尚欠郑州市锦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124元。2016年6月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退货(电机)8台,所产生的费用陆佰元整,不包含在上述对账之内。”被告出具对账函后,被告分两次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欠款39500元,剩余欠款52224元,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路8号,属于本院立案管辖的范围,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水泵厂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