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1801号
原告: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镇大渡河西段6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767284096B。
法定代表人:许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涛,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电力)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0.54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4日,中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申请仲裁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纠纷案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961.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构成九级,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要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其次原告认为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其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另外,原告以先行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56744.5元,其中47774.3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剩余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处理。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的事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愿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在该基础上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综述,原告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为原告在收取到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向相应的职权部门申请再次鉴定,因此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以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为准;关于原告认为其不应该支付院外休息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问题,被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被告须院外休息两个月,因此该时间段理应计入停工留薪期间;关于原告提出对其支付的56744.5元费用予以扣除处理的问题,被告认可确实收到原告前期支付的56744.5元,其中47774.3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剩余的897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述,原告认可江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按该裁决所确认的金额进行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江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围绕其反驳意见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鉴201912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2.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德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明细;3.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主要从事电工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10月31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揽的成都三绕会棚垭口隧道搅拌站搬迁线路工程进行搭火作业时,不慎被电网感应电弧击伤,导致右手及左足电烧伤伴感染。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经治疗后于2018年12月11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经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烧伤整形科及创面修复中心专科随访;2.左足残余创面门诊继续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3.休息贰月等。其中被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1154.10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5294.50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就其所受伤害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2020年4月17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912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该委送达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2020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中江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在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7747.42元。该委经审查后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6.75元(2840.7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82.56元(5217.66元/月×16月)、停工留薪待遇17632.23元(2840.75元/月÷21.75天/月×135天)、住院护理费8064.86元(107.53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元/天×7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及自行垫付医疗费50元。该委在认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27931.54元的前提下,查实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先行支付56744.5元,其中47774.3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剩余8970元双方均同意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处理,故最终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8961.54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导致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并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但因原告未能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被告作为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基于原告在诉讼阶段亦同意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处理。而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停工留薪待遇仅计算住院期间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被告院外休息两个月,因此停工留薪待遇应该计算其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所提出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该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送达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应该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九级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基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由此确认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6.75元(2840.7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482.56元(5217.66元/月×16月)、停工留薪待遇17632.23元(2840.75元/月÷21.75天/月×135天)、住院护理费8064.86元(107.53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2元/天×75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及自行垫付医疗费5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127931.54元。在品迭原告垫付医疗费后先行向被告支付的8970元后,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896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961.54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阳万顺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显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