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25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凤凰新城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9083774XF。
法定代表人:敖远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关押于河南省新乡监狱。
被告:固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凤凰新城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698481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69430元及利息;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度,被告固始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金色雅居安置社区”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建筑。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建筑中,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购买原告的成品混凝土。2019年1月27日,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混凝土结算,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36943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及时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6943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94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尚在监狱羁押,××肺炎疫情管控影响,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相关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法核对、查清。待疫情结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