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始恒固公司)与商城县某某碎石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5民初3334号
原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始恒固公司)。
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凤凰新城凤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敖远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碎石场。
主要负责人:陈宏文,个人独资投资人。
地址:商城县鲢鱼山乡**村。
原告固始恒固公司与被告商城县**碎石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恒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碎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剩余石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327577.96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需要从被告处购买碎石、石粉等,并于2017年10月25日分三笔向被告支付共计50万元购石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在固始县××三个工地即沙河铺工地、分水亭工地、泉河工地按收条上的约定供应石料。被告在收到50万元购石款后,向上述三个工地仅供应少部分石料,目前还有大量石料未予供应。期间,原告工地人员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供应石料,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供应。被告怠于供应石料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其三个工地(沙河铺工区、分水亭工区、泉河工区)从被告处购买石料,每种类型的石料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其中1-2/1-3类型的石料价格为46元/吨,2-4类型的石料价格为46元/吨0-5类型的石料价格为36元/吨,石粉价格为4元/吨。被告收到预购石料款50万元,即开始为原告提供石料。截止到2017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的泉河工区共计提供1-2类型石料292.26吨,合计13443.96元;1-3类型石料219.54吨,合计10098.84元;2-4类型石料2044.62吨,合计94052.52元;石粉181.66吨,合计726.64元;以上泉河工区的石料款共计118321.96元。在原告的分水亭工地共计提供碎石593.6吨,共计27308元,石粉43.02吨,共计172.08元。合计27480.08元。在原告的沙河铺工区提供石料578.7吨,共计26620.2元。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石料。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交石料的《律师函》。2018年6月份,因环保问题,商城县**碎石场被商城县人民政府拆迁。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再提供石料,要求与其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以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石料款后,向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就各种类型石料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被告向其三个工地提供了一定的石料,共计118321.96+27480.08+26620.2=172422.24元。因环保问题被告商城县**碎石场被商城县人民政府拆迁,其已经不能再为原告提供石料,即合同目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石料款500000-172422.24=327577.7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方面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碎石场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的关于购买石料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商城县**碎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27577.76元。
三、驳回原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已减半),由被告商城县**碎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永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