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53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孟,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
原告***诉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因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71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到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始法院审判庭项目工地,该工地被告***承包该项目砌砖块,在工地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室灯光昏暗,砌墙所搭设的架子不稳导致原告从上面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24015.39元。2020年12月12日经过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有些材料我弄不清楚,我不清楚的情况下我没法答辩,而且恒固市政公司人没有来。
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固始县中医院的病历、潢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始县人民法院审判庭项目,被告***承包该项目中的砌墙部分。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做砌墙工作。2020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地下室施工时,因搭设的架子不稳,导致原告从上面跌落摔伤。事发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住院18天,2020年6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4015.39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2021年5月16日出院。2021年8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尚有一个女儿未成年,即2008年6月15日出生的谢雨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主安排原告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筑施工作业中存在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砌墙所用的架子系其自己搭设,因架子不稳导致原告摔落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也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负承担60%的责任,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材料以及原告诉请,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⑴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015.39+4702.21=28717.6元;⑵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其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0282元/年÷365天×180天=24796.6元;⑶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60天=7702.7元;⑷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⑹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住院天数酌定500元;⑺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300元;⑻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元;⑼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年×3年÷2×10%=3295.73元,以上各项合计142414.5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4015.3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42414.53元×60%-24015.39元=61433元,由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2414.53元×10%=14241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61433元;
二、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42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687元;由被告***负担576元;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婕
书 记 员 朱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