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5民初94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潢川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金色雅居安置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治疗未终结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有异议,因内固定物未取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讼不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固始恒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1,46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光映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同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