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雨林抢险指挥部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55212415F。
法定代表人:赵英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MA6YNX32X8。
法定代表人:韩小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化林,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6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以158736.25元为基数的利息部分。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新冠病毒疫情造成无法施工故延迟付款,因不可抗力导致,上诉人不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8736.25元,并支付货款的行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品种与包装、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额为258736.25元,同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158736.25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下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873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结算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强县鑫发商贸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58736.25元,并以158736.2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迟付款利息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双方结算后三日内支付货款,现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是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但是疫情只是影响上诉人施工进度,对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特别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军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井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