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荔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3民初1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韩城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社,系陕西省大荔县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荔县水土保持和移民工作中心(以下简称大荔移民中心),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曹贞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鹏,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所大荔县。

被告:陕西惠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大荔县。

被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赵英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玲,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大荔县。

被告:辛茂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喜,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全,系陕西省大荔县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军学,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所韩城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大荔移民中心、惠盈公司、三河公司、辛茂胜、**及第三人薛军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5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238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陕05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等均已到庭参与,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工程垫资款176000元及工资款27000元和该工程原告应得利润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惠盈公司及三河公司先后分别中标大荔移民中心溢渡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分别与大荔移民中心签订合同,后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辛茂胜,被告辛茂胜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口头形式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薛军学及原告***,双方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后该工程款转至被告辛茂胜,原告为该工程共计垫资等合计243000元。原告平时在工地负责收料和看料,工程共计5个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薛军学找被告**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325000元。其中原告垫付款、工资、应得利润共计243000元,欠薛军学82000元,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但仅仅给付了10000元 后,被告**就联系不上。同时原告称将垫资款176000元给付薛军学,由薛军学给付**,原告系薛军学叫到工地看料的,每月给原告开工资,每天按照200元计算。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大荔县韦林法律服务所杨天社与移民办负责该工程的股长及证人党树礼录音录像及水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录音。欲证明移民局违法分包的事实。

2.韦林法律服务所杨天社与三河公司人员视频录音。欲证明被告辛茂胜系移民局强行派到三河公司。

3.党树礼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发包方与中标方违规操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4.参加该工程的工友薛军学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请合法真实有效。

5.薛军学与**及原告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的真实性。

6.大荔苏村溢渡委员会出具证明。欲证明原告为该工程付出劳动力的情况。

7.打款明细。欲证明工程款转账给被告辛茂胜的事实。

8.溢渡副村长及工程绘图人潘金仓证言。欲证明工程系大荔移民办的,原告付出劳动力,**系该工程承包人之一。

被告大荔移民中心辩称:该工程系被告中心的项目,该项目分两段实施,分别由被告惠盈公司和三河公司各自实施一段,被告中心仅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均是由大荔县财政局转至公司账户,工程款不经过被告中心,公司将工程款也已经结清。

被告惠盈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分两次将工程款已转至被告辛茂胜账户,2017年1月25日付款135000元、2017年5月15日付款246542元,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能成立。

被告三河公司辩称:原告与三河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已将工程款转付至被告辛茂胜,再无义务向原告付款。

被告辛茂胜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和原告进行结算,通过原告递交证据,无法确定结算,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款项,是原告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某某从被告辛茂胜处承包,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系看工地和看料,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移民中心已与被告辛茂胜进行结算,被告辛茂胜仅支付案外人张某某工程款大概十多万,原告仅系被告辛茂胜雇佣打工的,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辛茂胜给付。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保持协调一致。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三项具体内容均属其与薛军学、张某某三人合伙纠纷的内容,即该诉讼请求所包含的诉讼标的为合伙法律关系。但原告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其所列案由,都是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五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该内容反映的诉讼标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分包、转包等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主张其合伙承揽工程过程中的垫资款、应分利润以及工资报酬,其则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与其认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其他被告,其诉讼标的之间既非共同,亦非同一种类,因而不能合并在一个诉讼案件之中。原告将其混合在一个案件中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另外,如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几个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则原告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单个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一人无权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4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建 莉

审 判 员 薛 佼

审 判 员 岳 志 强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仝 亚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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