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04民初2975号
原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xx。
法定代表人:x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x,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市民中心西楼。
负责人:xxx,任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与被告委托诉xx讼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85168元;2、被告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违约金为257984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渭河左岸宝鸡市陈仓区五一村至第六寨村段堤顶路及堤防绿化工程施工项目Ⅰ标段”,合同价款为5275416元,工期157天,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完成工程量共计4485168元,随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拒不认定原告所申报的工程量等,拒绝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拒绝向原告签发工程接收书并进行竣工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到竣工结算书。截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8516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直至款清之日。
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xx批文不相符,被告主体不适格。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主体适格,案涉工程也不符合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条件,不符合结算和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x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渭河左岸宝鸡市陈仓区五一村至第六寨村段堤顶路及堤防绿化工程施工项目Ⅰ标段”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275416元,工期157天,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办公室,并非本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渭河综合整治工程建设xxxx,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荔三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晓琴
人民陪审员 张宝仓
人民陪审员 毛亚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理 范晓艳
书 记 员 石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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