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景中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专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敏、张晋,新鑫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中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专二附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新鑫园林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错误,按照新鑫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函及结算书进行工程结算不正确。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约定,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无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函及结算书进行工程结算的约定。新鑫园林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医专二附院递交结算书,要求医专二附院七日内进行回复,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均无权单方设定合同未约定的义务。2、一审适用违约责任法律条款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只能选择支持其一。一审既判令医专二附院承担违约金,又判令承担定金损失、窝工损失、清场生态砖运费、装卸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并有遗漏。1、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绿化购销合同定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也约定了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意味着医专二附院需购买的苗木种类和大小均可能发生变化。新鑫园林公司对这一事实应该有明确的了解和认知,其在签订绿化购销合同时应对上述情况充分考虑和预测,由于其自身疏忽造成需要支付定金,应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应对工程实际工作量予以认定。工程量是计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多少有着严重分歧,一审在这一前提未解决的情况下,仅依据新鑫园林公司提出的结算书作出工程款的认定,是极其不负责的行为。3、2014年9月17日是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开工日期,工期延长是因为工程设计所造成的,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一审对窝工损失认定错误。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鑫园林公司应保证所栽种树木成活,经医专二附院现场勘验并举证,未成活苗木价款共计9615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三、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医专二附院一审中多次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并提交申请书,但一审未给予任何回复。
新鑫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医专二附院)收到乙方(新鑫园林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五条付款办法对各个阶段的付款均约定为“验收合格后7日付款”。一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正确。实际上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也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及逾期答复视同认可等规定。二、一审判决医专二附院支付违约金、定金损失、窝工损失、清场生态砖运费和装卸费等损失正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日万分之一,显然过低,连新鑫园林公司的垫资利息都不够,而相应的损失赔偿法律均有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没有遗漏。双方合同虽约定的包工包料,但并非垫资工程,定金损失是由于医专二附院大量、频繁更换苗木种类所致,责任在于发包方,新鑫园林公司并无过错,该损失应由医专二附院承担。一审依照新鑫园林公司竣工结算文件认定工程价款345万余元,与双方合同签订时的合同绿化报价明细总价361万余元对比具有合理性,一审采纳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一审计算窝工损失时已经减去了5个月的合同期间,窝工损失计算正确。新鑫园林公司交付工程时并无未成活苗木,2016年1月22日医专二附院就已经对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全部苗木成活合格,2016年2月3日,在工程还遗留5%时医专二附院通知新鑫园林公司终止合同,并让施工方退场,理由是对院内绿化重新规划布局,因此不存在未成活苗木款的问题。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询问医专二附院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医专二附院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在时隔四五个月后才提出鉴定,明显是拖延诉讼时间,一审不再同意鉴定正确。
新鑫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医专二附院支付新鑫园林公司工程款、定金损失、人员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3463002.03元,违约金要求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止。具体计算方法为:1、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款1443267.75元、变更过的工程款2007394.28元;2、定金损失162240元;3、人员管理费247500元;4、违约金2800000×1%×13月=364000元;5、解除合同产生的生态砖运费、装卸费18600元;6、育苗款280000元;7、工人工资500000元。医专二附院已支付780000元,新鑫园林公司诉请3463200.03元。二、由医专二附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新鑫园林公司为甲方,医专二附院为乙方,签订了《南阳医专二附院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附环境绿化报价明细表、绿化平面配置图、绿化灌溉水网平面图及道牙构造图,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南阳医专二附院环境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及园路、园座工程、景观石放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栽植、保成活、包养护期两年。二、工程造价:1、暂定本工程总额为280万元;2、应甲方要求更改、调整的工程项目,甲乙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材料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一并保存,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3、原预算书中已有约定的项目,实际工程造价、工程量按预算书的造价执行,预算书中没有约定的以双方协商签字盖章确认的补充书面材料确定;4、更改、调整的工程项目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三、工程期限:1、工程期限五个月,种植树木120天,以甲方通知具备施工条件现场之日起计算;2、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部分施工场地交出滞后;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之日3天内予以确认、签复,逾期不予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即可视为延期要求已被确认。四、工程验收:1、按经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图、工程预算表内之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及有关工程变更的书面文件进行验收;2、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3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工程质量及内容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双方在竣工验收书上盖章签字,如有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有尚未完成的,由乙方在期限内进行返修;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局部工程未能完成,甲方应在预计完工日期按已完工工程予以分段竣工验收结算。五、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2、乙方苗木到场后,经甲方验收,按所进苗木报价的80%,由甲方3日支付乙方;种植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7日内付乙方种植费用的80%;全部种植工作完成(含草坪)合格后,7日付乙方种植费用的80%;3、养护费用21.3万元护期两年,分年度支付;4、园路园座工程50.8万元,完工验收合格,甲方7日内结清总造价的90%;5、一年养护期满后,种植部分工程款留5%后结清,两年期满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六、保养期限及要求:本工程养护期为2年内,养护期以甲乙双方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之日起计,养护期内要保证苗木无死苗、××虫害。七、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开工前三天完成场地三通一平,按设计要求回填土方至设计标高……;承担施工期间及保养期间因甲方因素施工或设备放置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项目的重修费用;乙方责任: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按照甲方的要求,遵照约定内容施工,保质保期完成工程,……,承担因施工质量及其他乙方因素造成的返工重修费用。八、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不按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鑫园林公司开始入驻工地施工。2014年9月27日,医专二附院支付新鑫园林公司280000元;2014年10月9日新鑫园林公司负责人与张顺平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对工程用的香樟、桂花、雪松分别订购16株、40株及178株,支付定金30万元。
2014年10月9日,新鑫园林公司向医专二附院出具“主路变动确认单”,要求医专二附院确认原东西主路设计图纸变更,绿化施工面积向北延伸10米。2015年1月15日,新鑫园林公司向医专二附院提出停工申请,主要内容“在南墙广场设施施工完毕,过路预埋管未及时安装,不能连接灌溉水,西南停车场土及树池完工,西北角停车场不能及时安装道牙的情况下,(已报胡总及忽院长及葛总多天),因前期施工速度不能及时开展,直接影响我绿化项目的施工进度及施工条件,当医专二附院完全具备绿化施工条件,并书面通知新鑫园林公司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所有已完成部分由医专二附院看管保护”。
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绿化协议(补充),因院内道路布置发生变化,对苗木尺寸、间距进行调整,所增减树木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合同总价中增减。
2015年5月7日,医专二附院向新鑫园林公司下发绿化调整方案。
2015年7月23日,新鑫园林公司通过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向医专二附院送达《关于对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扩建项目部分绿化方案变更、主路变动、停工申请及付款申请等的再次通知书》,医专二附院自称胡经理的人员接收了该通知书,但未签字。
2015年9月17日,医专二附院再次向新鑫园林公司下发绿化调整方案,要求对没有绿化部分先暂停施工,待绿化方案调整后再定。
2015年9月21日,医专二附院向新鑫园林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新鑫园林公司暂停在院内的绿化工程施工,理由是门诊楼前绿化种植未按照医专二附院下发的通知内容种植,因院内布置发生变化,原绿化合同中约定的苗木种植发生更改,双方未就更改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
2016年1月21日,新鑫园林公司向医专二附院发出施工认可申请,要求医专二附院进行验收,医专二附院项目负责人胡刚签署验收合格。同日,新鑫园林公司向医专二附院发出付款申请一份,主要内容“自2014年9月17日医专二附院扩建项目部与新鑫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后医专二附院环境绿化工程。本合同我公司不是垫资工程,按业主签发的合同中,每进行一个施工阶段付施工后总造价的80%。自2014年9月17日施工以来至2016年1月21日,施工已进行80%,按照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付款办法,胡刚副总经理承诺我公司将这次变更图纸栽培完毕后,同意给我公司拨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可栽培后,业主方仍不拨付农民工工资。请求贵方履行合同,守诚信,还我公司一个公道。”医专二附院扩建项目部胡刚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2月3日,医专二附院向新鑫园林公司出具信函,告知新鑫园林公司,因整体绿化方案重新规划布局,设计方案报南阳市规划局待批,从即日起,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实施;并要求新鑫园林公司清场,新鑫园林公司为清场,支出生态砖运费、装卸费9300元。
2016年2月5日,医专二附院向新鑫园林公司付款500000元。
2016年3月18日,新鑫园林公司在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公证下,向医专二附院送达《南阳医专二附院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函》、《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对新鑫园林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窝工损失、医专二附院应支付的违约金等进行了列表计算,其中:1、合同单价工程1443267.75元;2、变更后工程2007394.28元;3、苗木定金255390元;4、人员管理费247500元;5、合同违约金1012063.36元;6、生态砖运费、装卸费9300元。要求医专二附院在七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截止开庭时,医专二附院未予回复。
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4日,医专二附院已向新鑫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新鑫园林公司与医专二附院签订《南阳医专二附院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多次发生变化,双方均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单方作出的,未经对方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结合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规划问题,医专二附院多次变更图纸,新鑫园林公司按照医专二附院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和其指定的树种、设计方案栽培后,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验收,医专二附院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胡刚于2016年1月22日签字盖章并确认合格,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新鑫园林公司依约为医专二附院进行了环境绿化,医专二附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医专二附院收到竣工报告后3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在竣工验收书上盖章签字;医专二附院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建筑领域内存在的侵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根本不予答复,借此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本案中新鑫园林公司承揽的工程医专二附院已经验收确认,新鑫园林公司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多次按照合同约定向医专二附院主张,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医专二附院迟迟未予支付,新鑫园林公司才向医专二附院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函及结算书,对新鑫园林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书等进行了列表结算,要求医专二附院予以书面答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医专二附院7日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医专二附院认可。三、关于新鑫园林公司向医专二附院主张的窝工损失、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定金损失,自新鑫园林公司进场施工至医专二附院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医专二附院已经违约。从新鑫园林公司所举有效证据即2016年1月21日向医专二附院发出付款申请看,医专二附院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确已存在。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增加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医专二附院应当向新鑫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21日至一审判决的2017年10月份,医专二附院违约已经21个月,违约金为2800000×万分之一×30天×21月=17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鑫园林公司的窝工损失,自2014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至医专二附院通知2016年2月3日终止合同之日止,实际合同履行期限为16个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增加项目、图纸、绿化面积变更、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16个月,扣除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五个月,超出约定工程期限11个月;根据新鑫园林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管理人员5人每月工资加社保、税金为23927元,11个月为263197元;新鑫园林公司主张24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鑫园林公司请求赔偿工人工资500000元,因在合同履行中,对部分停工,医专二附院提交书面通知及新鑫园林公司自行申请停工,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苗木定金,新鑫园林公司在与医专二附院签订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即按照合同,对工程用的香樟、桂花、香松分别定购16株、40株及178株,支付定金30万元,后因绿化变更,导致新鑫园林公司不能按照已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履行,造成定金损失,现新鑫园林公司请求医专二附院赔偿2553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场生态砖运费、装卸费9300元,医专二附院终止合同并要求新鑫园林公司清场,新鑫园林公司为清场,支出生态砖运费、装卸费9300元,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医专二附院辩称灌溉水网的管子,是医专二附院自己购买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一审法院对新鑫园林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核实,新鑫园林公司只对PE塑料给水管的安装费用计费,并未计算购置费用,故医专二附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医专二附院应支付新鑫园林公司合同单价工程1443267.75元、变更后工程2007394.28元、苗木定金损失255390元、窝工损失247500元、合同违约金176400元;清场生态砖运费、装卸费9300元,合计4139252.0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医专二附院已支付新鑫园林公司78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医专二附院应支付新鑫园林公司335925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窝工损失、定金损失、违约金等3359252.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4元,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0000元,原告南阳新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
二审庭审中,医专二附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阳医专二附院环境绿化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医专二附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380948.85元。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新鑫园林公司绿化后部分树木死亡的事实。3、许军到庭陈述,称一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4、土方回填支出票据若干,拟证明土方回填系医专二附院自己做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新鑫园林公司质证称,造价报告属于单方制作,不具有公正性,医专二附院关于与结算书中差异大的几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树木是否死亡应该经过双方现场确定,即使死亡也与新鑫园林公司无关,是医专二附院没有继续维护导致的;许军所述不属实,一审中合议庭成员都参加了审理,医专二附院的委托律师一审也没有提出异议;医专二附院主张的土方回填与新鑫园林公司计算的不是同一个地方,新鑫园林公司一审提交有相关材料,医专二附院也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系医专二附院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未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工程量审查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苗木公证时的现状,对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许军系医专二附院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内容与签字确认的笔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场地整理工程量,有其一审提交的《变更回复》予以明确,医专二附院也在上面盖章确认,医专二附院提供的土方回填支出票据不能明确与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为同一工程量,不足以否定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有“甲方(医专二附院)收到乙方(新鑫园林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内容,该约定属于双方对验收结算的约定。本案中,新鑫园林公司多次向医专二附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医专二附院迟迟未予支付,在新鑫园林公司向其送交工程竣工结算函和结算书并要求书面回复后,医专二附院也未予书面答复,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视为医专二附院对结算书的认可,并依照新鑫园林公司的要求按照结算书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医专二附院现虽对新鑫园林公司送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应按比例调整付款金额、虚报工程量、不应另计生态砖运输费、应扣除院内土方运输及回填费用、与原报价单上相同树木应按报价价格按比例计算价款等工程款偏差问题,但其所称的付款比例系其单方理解的合同暂定价与报价明细表价格的比例,缺乏合同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应扣除的生态砖运输费用,新鑫园林公司已明确说明,因医专二附院不再要生态砖,导致产生了运走的费用和装卸费用,该部分费用为新鑫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有医专二附院盖章的《变更回复》予以明确,医专二附院虽举证有自己支出土方运输及回填费用的票据,但并不能证实与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是同一工程,医专二附院对该问题的上诉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医专二附院所称的虚报工程量及其他异议理由均缺乏充足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与双方合同所附的报价明细表基本能够吻合,一审予以认定较为符合实际,医专二附院关于工程价款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未组织对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上无明显不当。关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问题的认定处理问题。一审认定支持的仅是医专二附院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新鑫园林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定金损失等系因医专二附院的其他行为造成的其他不同损失,一审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窝工损失的认定问题。新鑫园林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医专二附院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按照工期延长时间扣除约定的工程期限、结合新鑫园林公司的主张对窝工损失予以认定适当;因医专二附院的原因造成新鑫园林公司实际窝工,其窝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医专二附院关于窝工损失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鑫园林公司订购合同约定的苗木并支付定金系其履行合同的正常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其主张的定金损失系因医专二附院绿化变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未成活苗木价款的扣除问题。医专二附院举证的清点及公证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距离医专二附院通知新鑫园林公司终止实施、要求清场之日已一年之久,且系其单方清点,不能明确相应苗木是否已经实际死亡及死亡的具体原因和时间,故对医专二附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医专二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4元,由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