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

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与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3232号
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齐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宗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以利亚公司)与被告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利豪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宗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标的额巨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以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利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86473.23元及利息4800344.29元(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10886473.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深圳工业园(襄阳)B08-3地块新建厂房一期工程(施工图纸中土建、安装工程及设计变更部分面积4578平方米,1-4号钢结构厂房一层,建筑面积3250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约1000万元,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付至工程总价款97%,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2015年8月3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于2015年8月底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交由被告,工程结算总价为13473552.75元,被告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将厂房使用后,截至2018年1月1日,仅支付3780800元工程款,对下欠工程款以各种理由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8月18日出具《结算书》之日起满一年起算。
被告利豪塑胶公司辩称,1、按照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应从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返还条件具备时才能返还;2、原告以工程结算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为合同第23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最终结算价和结算总价是两个概念;3、原告诉称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已付原告3780800元,其另又支付360万元左右,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减;4、原告诉称工程款总额为13473552.75元、尚欠9692755.75元未付,与其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0886473.23元不一致,相差100余万元,存在明显矛盾;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8日的结算总价13473552.75元,系原告套用2013年定额核算的,与合同约定应按2008定额办理结算的内容不符,经与原告反复协商,已确定工程总价款按1070万元结算并已报建筑主管部门备案;6、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合同第31页第48条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税务部门的票据,故付款依据不足;7、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其要求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建筑主管部门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推算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按照这个时间顺延一年,才是迟延付款的开始时间。且合同第48条第1款第1项又约定,发包方可用货物冲抵工程款,冲抵数额应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0%,现原告一直未提货,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结清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其不应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利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深圳工业园(襄阳)B08-3地块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地点:襄阳市深圳工业园;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中土建、安装工程及设计变更部分(倒班楼,框架三层,建筑面积4578㎡;1-4号厂房,钢结构一层,建筑面积32500㎡)(不包含消防工程);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中土建、安装工程及设计变更部分。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约为壹千万(1000万元)……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第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计价方式;……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师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借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竣工结算时,工程师应确认将保留金的50%支付给承包人。剩余保留金,承包人可用保函等形式替代;33.4、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8.补充条款: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对通用条款内容所作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第三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合同价计价方式确定:按照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据据实结算,套用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统一基价表》、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以及鄂建文【2011】80号、结合《襄阳工程造价信息》编制施工预决算。(材料价格以主体结构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至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间的平均价为依据,材料价格参照襄阳市区建材市场信息价)结算总价下浮12%为最终结算价。……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签订合同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逾期一天,视同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2)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工程实体合格、工程质料齐全,具备申请竣工验收条件,预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后,付至合同款的50%且返还履约保证金;(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7%;付款时间为第一笔50%工程款项之日起一年内付至97%;(4)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均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税票);(5)双方约定以上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比例后,主要采取发包方以供给承包方货物的货款冲抵应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详见补充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的时间以发包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6.1、……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十一、其他:48.1、关于结算方式的补充条款:48.1.1、承包人认可发包人以事先确认单价的货物冲抵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且货物冲抵的总金额不低于工程总价的80%。发包人可提供货物类别及单价见附表,附表中未列出的双方可另行协商后增补;48.1.2、在承包人进场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提供货物用于冲抵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提供货物金额在150万元以内,按照事先约定的材料单价执行,大于150万元小于工程总造价的50%时,在事先约定的材料单价基础上上浮5%,大于工程总造价的50%时在事先约定的材料单价基础上上浮10%;48.1.3、工程完工后超过一年时间,若发包人累计向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货款不足以冲抵应付工程款时,剩余工程款的不超过工程总造价20%部分,需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承包方;48.1.4、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利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间,发包人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利豪塑胶公司向原告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3日,发包人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同年8月18日,原告编制并向被告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深圳工业园(襄阳)B08-3地块新建厂房一期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深圳工业园(襄阳)B08-3地块新建厂房一期工程;结算总价:13473552.75元;施工单位: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包括:1#车间、2#车间、2#车间附楼、6#车间、7#车间、倒班楼、混料楼、门卫房及电动门轨道房及签证单。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在该《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及骑缝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30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注册号4206062016128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4#厂房、精加工车间;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为湖北统领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4#厂房、精加车间工程具备备案条件;审核意见为同意备案。监督机构负责人孙莉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襄阳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业务审核专用章。2018年1月21日,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投资建设深圳工业园(襄阳)B08-3地块新建厂房一期工程,本工程由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承建。2015年8月3日襄阳市以利亚公司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且各分部工程达成合格标准。该工程质量依据工程验收规范进行评定为合格工程。该厂房2015年8月3日交付我公司使用以来,生产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因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成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利亚公司提出,被告仅支付3780800元工程款,尚欠10886473.23元未付。被告利豪塑胶公司提出,其已先后向原告实际施工人张贵平、劳务方代表胡开建及供料单位泓升混凝土公司代付款合计7086995.50元,并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3日向襄阳泓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2万元;2.2015年1月9日向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70万元;3.2015年5月6日向襄阳泓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4.2015年7月10日,向襄阳泓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2.79955万元;5.2015年8月8日向劳务方代表胡开建等支付348.9万元;6.2016年1月20日向张贵平支付40万元;7.2016年1月22日向张贵平支付30万元;8.2016年1月26日向张贵平支付50万元。经质证和对账,对被告辩称的付款数额,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提出2015年1月9日支付张贵平的70万元,其中50万元系被告返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并提交了交纳保证金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586995.5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非招标工程项目。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已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均未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价款为多少?2、工程竣工交付与办理验收手续的时间如何认定?3、本案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出,2015年8月18日,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对施工项目、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办理了结算,被告已加盖公章及骑缝章予以确认,故其应按双方结算价13473552.75元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结算书》上盖章,不能保证该公章的真实性,且《结算书》系原告提前办理的决算,与实际施工项目不一致;工程价款也是原告套用2013年定额核算的,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年定额并下浮12%的最终结算价,故应以2017年6月双方向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备案时共同盖章确认的107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并提交襄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盖章确认的《工程备案审查表》复印件尾页予以证明。该备案表载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为“合同约定竣工应付工程款1070万元、已付工程款920万元”,利豪塑胶公司及以利亚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意见”及“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加盖有建设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审批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仅有尾页,声称系其为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双方协商填写的数据,所载相关数据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利亚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项目、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已于2015年8月18日编制并提交了《结算书》,证实工程总价款为13473552.75元,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已在该《结算书》加盖公司印章及骑缝章,应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虽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质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备案审查表》,虽载有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的数额,但该证据不能完整反映备案工程项目的名称、施工量等信息,亦不能充分证明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且“已付工程款920万元”的内容与其实际付款6586995.5元的事实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备案表载明的“应付工程款1070万元”数额,不能认定系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结算书》载明的13473552.75元,系原告套用2013年定额核算、并非按合同约定的2008年定额结算的理由,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该价款未依合同约定下浮12%的理由,应属原告举证责任范畴,因该《结算书》确无已下浮12%的内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依约下浮了12%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11856726.42元[13473552.75×(1-12%)];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已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8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故主张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被告认可工程于2015年8月3日交付其使用的事实,但提出工程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时间在后,并提交襄阳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张以此推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故要求以此时间并依约推延一年作为其欠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及报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主张以2017年6月25日作为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具有事实依据,被告的事实享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纳。但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预验收,且被告认可“2015年8月3日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且各分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并认可“该厂房2015年8月3日交付我公司使用……使用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认定2015年8月3日为涉案工程竣工的实际交付之日,2017年6月25日为双方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之日。故被告否定2015年8月3日为竣工交付之日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提出,工程自2015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数年,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并应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提出,其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1、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8.1.4条约定“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票据做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原告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结算方式的补充条款48.1.1条约定“承包人认可发包人以事先确认单价的货物冲抵应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且货物冲抵的总金额不低于工程总价的80%”,因原告一直未要求提货,导致工程款没有结清的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应依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才予以付清,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3%的质保金不应支付;4,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因原告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起诉要求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前述第一个焦点的分析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1856726.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86995.5元后,被告实际尚欠5269730.92元未付。另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予以付清。而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又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具体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现涉案工程虽自2015年8月3日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亦认可未出现质量问题,但部分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确未成就,被告应依约预留3%即355701.80元(11856726.42×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4914029.12元(5269730.92-355701.80)。原告主张本案尚欠工程款10886473.23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虽双方对原告开具发票义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施工合同性质,本案属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及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系双方的主要义务,故被告的抗辩范围应限于原告是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合同对价及其是否已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是否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其附随义务,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不对等,故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违背双方合同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以合同约定可以用货物冲抵工程款、且冲抵总额不低于工程总价的80%,故不同意付款的理由,因该约定仅系双方意向性条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履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以货物冲抵工程款时遭到原告拒绝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4800344.29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886473.23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该请求,对前期利息予以放弃,仅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出具《结算书》后满一年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0886473.23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为由,不同意原告主张,并要求自2017年6月25日工程经有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满一年即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条约定:“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工程实体合格、工程质料齐全,具备申请竣工验收条件,预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后付至合同款的50%且返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7%;付款时间为第一笔50%工程款项之日起一年内付至97%。”该约定表明,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预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工程款达到50%并返还保证金;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审计完,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且应于支付第一笔50%工程款后一年内付讫。可见,该约定属于双方附履行期限的付款约定。现原告已于2015年8月3日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结算书》,被告也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且未依法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工程结算已审计完毕。故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8月18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并应自2015年8月18日出具《结算书》之日起满一年即2016年8月18日之前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原告起诉主张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已对前期欠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自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6.1条“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约定,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应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491402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辩称理由,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以利亚公司与被告利豪塑胶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并编制提交了《结算书》,被告签收《结算书》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骑缝章,且未作出审计,依法应认定对《结算书》工程价款的确认。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对下欠工程款未依约按期支付,依法应继续支付并应依约承担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未载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下调12%的内容,应依约予以下调;对下调后的金额11856726.42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结算书》并未依约按2008年定额核算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工程款10886473.23元的主张,与被告已付款事实不符,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依据,在扣除被告已付6586995.5元,并依约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合计355701.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4914029.12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因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因原告未主动要求以货抵款,故不应承担欠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称应自2018年6月2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虽建设工程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与其认可的对涉案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及确认原告工程《结算书》的事实不符,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应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491402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支付4914029.1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1402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920元,由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吴怡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