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

某某、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2号
申请人:窦月珂,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紫贞路7号长虹盛景9幢3单元6层2室。
法定代表人:王齐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襄州大道28号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宗长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以利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利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窦月珂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窦月珂称,请求将以利亚建筑公司与利豪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窦月珂。事实与理由:以利亚建筑公司与利豪塑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利豪塑胶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经襄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襄阳中院作出(2019)鄂06民终29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利豪塑胶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利亚建筑公司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法院已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3日,以利亚建筑公司与窦月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其对利豪塑胶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窦月珂,转让成交后,窦月珂支付了转让价款,以利亚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通知利豪塑胶公司,窦月珂已合法取得前述全部债权。
利豪塑胶公司称,对以利亚建筑公司将(2019)鄂06民终29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窦月珂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以利亚建筑公司与被告利豪塑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1.利豪塑胶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以利亚建筑公司支付4914029.1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14029.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驳回以利亚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利豪塑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襄阳中院提起上诉,经襄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利豪塑胶公司下欠在2019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利亚建筑公司工程款(已扣除税收,由利豪塑胶公司代缴)43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20元,利豪塑胶公司、以利亚建筑公司各负担57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以利亚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为14200元,由利豪塑胶公司负担。3.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襄阳中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90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确认。(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该调解书生效后,利豪塑胶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利亚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鄂0691执1号。
另,窦月珂提交的证据载明,以利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作为乙方、受让人的窦月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利亚建筑公司以3000000元价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窦月珂。2021年11月23日,窦月珂向以利亚建筑公司转款3000000元。同日,以利亚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认可窦月珂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以利亚建筑公司对利豪塑胶公司享有的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案涉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以利亚建筑公司与窦月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窦月珂享有案涉债权,案涉债权已依法转移归窦月珂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窦月珂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窦月珂为本院(2020)鄂0691执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