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

某某、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26执异14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邓自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95909604D。
法定代表人:王齐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邓自成等与被申请人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2017)鄂0626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决定提取被执行人邓自成在保康县人民法院的收入313001.53元,异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故本院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邓自成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申请人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的313001.53元案款[(2020)鄂0626执573号]提取。事实与理由:保康县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2017)鄂0626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邓自成所欠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060966元,利息损失600000元,合计2660966元,均定于2018年8月2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同意按1800元/㎡价格回购原告所承建的位于保康县××一级水电站(镇政府旁)卧龙公馆住宅楼建筑房屋(三楼以上)”。显然,2018年8月2日仍未付清工程款的,应以约定价格回购卧龙公馆住宅的方式履行义务,这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方式,是执行法院唯一执行依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执法活动于法无据。保康法院作出的(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同时,保康法院裁定提取用于企业恢复生产、支付学费的案款执行方式不符合当前司法政策,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予纠正。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邓自成与刘海涛借款一案案款的提取,将案款交付邓自成用于企业生产和学生学习费用。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邓自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2017)鄂0626民初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与被告邓自成、马祥群协商同意自愿解除201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二、被告马祥群所欠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089385元,利息损失600000元,返还建房保证金400000元,合计3089385元;被告邓自成所欠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工程款2060966元,利息损失600000元,合计2660966元,均定于2018年8月2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能付清工程款,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同意按1800元/㎡价格回购原告所承建的位于保康县××一级水电站(镇政府旁)卧龙公馆住宅楼建筑房屋(三楼以上)。三、原告襄阳市以利亚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邓自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邓自成在本院有另案(邓自成诉刘海涛借款合同纠纷)案款可供执行,随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决定提取被执行人邓自成在保康县人民法院的案款收入313001.53元。被执行人邓自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8)鄂0626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自成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刚惠
审判员  韩兆锦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