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2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1468号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荣。
被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文峰。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元,由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晁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