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838号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
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舒身杰(实习),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祥。
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舒身杰及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一台,价格280万,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摊铺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目前尚有20万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1000元(按逾期部分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自2009年起先后发生三笔摊铺机买卖和一笔平衡梁买卖业务,之前的买卖中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586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销。(2)原告未按期交付摊铺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对被告所提先前欠款的事宜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一台,单价280万,交货期为2015年4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8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买方若不按时付款,逾期则按逾期部分总价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卖方免费提供买方四根螺旋,同时厂家负责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等。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摊铺机一台。
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交货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在之前的交易中尚欠被告款项,应在本案中抵销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争议,而该争议系基于双方在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应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经查,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故原告确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虽未就原告延期交付货物约定违约责任,但可酌情抵销被告之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延期部分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确属过高,鉴于被告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违约行为,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至按延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辩解,因合同未约原告该项义务系被告付款之前提,故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7300元(按延期履行货款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6355元,由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由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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