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江商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东、章浏明。
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汉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平。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章浏明;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J-1014209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摊铺机一台,总价为人民币20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还剩余106万元购车款没有付清。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将支付从欠款日开始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起诉日共计310564元;另外,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06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日该违约金为31056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共计14205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01万元,违约金为人民币303852元。
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货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于2011年11月21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100万元,故按合同约定还欠原告101万元。二、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摊铺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规格型号LTUH90E交付,原告交付的摊铺机系仿照德国ABG公司同类产品,与ABG摊铺机可以互换零部件,但产品性能无法与德国ABG公司产品相比。原告至今未交付产品的合格证(故只能视为不合格产品),也至今未能交付产品说明书,以致被告因此花费了设备修理费及配件更换费6400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每日不超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关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其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与被告不发生直接的关系,故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即便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因此而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也只能酌情承担部分费用。四、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价格201万元,大大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120多万元),被告因此受到重大损失,仅产品差价就80万元,加之原告不交付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又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仅直接修理费就花去了6400元,间接的损失更是无法估算。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赔偿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索赔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摊铺机的总额为201万元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已将LTUH90E摊铺机销售给了被告的事实。
3、还款计划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8月23日经对账,被告承诺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损失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和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型号的机器中联重科没有生产过。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对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2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过5万元,剩下本金101万元未付的事实。
2、修理费发票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使得机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因此花费的修理费用64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J-10142090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01万元的摊铺机一台,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110万元未付。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101万元。并特别约定若未按还款计划书执行,被告应按原合同承担责任,违约金从原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并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如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111万元,免除违约责任。嗣后,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1日合计支付10万元,余款10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交付摊铺机、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0000元。
二、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3852元。
三、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
四、根据一、二、三项计算,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36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2.5元,由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桐乡市恒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学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