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运河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章家坝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律师),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承担部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1.本案是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从2009年起发生多次摊铺机买卖业务和其他业务,国建公司本案所诉的只是最后一笔摊铺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双方之间的全部买卖合同事实以确定债权债务的归属,这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法律事实,不可割断判断。事实上,在国建公司所诉的该笔摊铺机业务之前,国建公司尚欠佳宇公司158600元,应当在所诉买卖业务中抵算才符合交易现实。2.一审法院认定国建公司迟延交付摊铺机的违约事实。但未能对佳宇公司提出的国建公司未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的义务这一违约行为进行认定。3.一审认定国建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佳宇公司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但国建公司开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及时开票纳税也是法定义务,无需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延迟纳税,致佳宇公司无法进行资产入帐,完成成本核算。二、一审适用法律不符合法律精神,显失公平。佳宇公司虽存在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的行为,但这一违约相对于整个合同履行而言是轻微的,且国建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虽然调整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但还是明显偏高的,更没有体现到国建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履行全貌,佳宇公司认为国建公司的违约情形大于佳宇公司的违约,相互足以抵销。因此国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精准,对违约金的认定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状况,明显加重了佳宇公司的负担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时另补充如下:在2018年3月6日佳宇公司已支付国建公司认为的20万元摊铺机余款,且国建公司也已开具相应发票给佳宇公司。
国建公司辩称:一、佳宇公司称双方在本案之前,国建公司尚欠佳宇公司15.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佳宇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甲方(国建公司)赠送乙方(佳宇公司)10万元配件,乙方可以以现金的方式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抵扣”为理由,认为国建公司尚欠其该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就佳宇公司该抗辩,国建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陈述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10万元是在备忘录第一条约定的GJ—10020090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佳宇公司的应付款中抵扣,而非在本案合同项下抵扣,而GJ—10020090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摊铺机一台单价330万元,佳宇公司共计支付国建公司320万元,也就是说,该合同项下佳宇公司已经扣除了10万元,因此佳宇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佳宇公司提出的这一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佳宇公司称一审未能对其提出的国建公司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的义务这一违约行为进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14条约定“卖方免费提供买方四根螺旋。同时厂家负责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改进义务不在国建公司,而在厂家,国建公司已经免费给佳宇公司四根螺旋,且厂家也为佳宇公司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了改进。三、佳宇公司称国建公司未开发票,导致佳宇公司无法资产入帐。但佳宇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国建公司没有理由将发票给佳宇公司,而且实际上国建公司早已经开出发票,且合同没有约定何时开具发票及延期开发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佳宇公司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判决佳宇公司承担20.73万元违约金,已经明显减轻了佳宇公司的违约责任和经济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佳宇公司二审时提出的已支付国建公司20万元货款余款,国建公司表示认可,同时提出国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佳宇公司也已收到。
国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1000元(按逾期部分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佳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国建公司(卖方)与佳宇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一台,单价280万,交货期为2015年4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8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买方若不按时付款,逾期则按逾期部分总价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卖方免费提供买方四根螺旋,同时厂家负责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等。2015年5月25日,国建公司向佳宇公司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摊铺机一台。佳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国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建公司、佳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国建公司已向佳宇公司交付标的物,佳宇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佳宇公司所提国建公司在之前的交易中尚欠佳宇公司款项,应在本案中抵销的抗辩理由,因国建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争议,而该争议系基于双方在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佳宇公司应另案向国建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佳宇公司所提国建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经查,国建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故国建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虽未就国建公司延期交付货物约定违约责任,但可酌情抵销佳宇公司之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延期部分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确属过高,鉴于佳宇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国建公司本身亦有一定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至按延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佳宇公司所提国建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的辩解,因合同未约定国建公司该项义务系佳宇公司付款之前提,故佳宇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7300元(按延期履行货款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6355元,由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由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6日支付给国建公司20万元尾款凭证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国建公司确认于2018年3月6日收到佳宇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且认可该20万元系本案货款的尾款。本院对佳宇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被上诉人国建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佳宇公司所称的国建公司尚欠其10万元已经抵扣的事实。2.佳宇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回执,证明佳宇公司已经收到国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佳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10万元问题已解决,但佳宇公司想说明的是双方从2009年开始就有买卖交易,而所诉的这笔是最后一笔交易,说明双方前期有较好的合作基础。2009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佳宇公司一审提交的320万元的付款时间来看,也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情形,国建公司都是采取忍让的态度,所以才会发生后续的交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建公司并没有及时开具票据,没有及时纳税,本身已经获取了一定的利益。佳宇公司当时未能付清余款,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要求国建公司将发票全部提交。本院对国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3月6日,佳宇公司交付国建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本案尚欠2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建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国建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摊铺机后,佳宇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但佳宇公司直至本院二审期间即2018年3月6日才付清尾款,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佳宇公司上诉提出因双方之前其他交易国建公司尚欠的158600元货款应在本案中抵销,本院认为,其中10万元双方确认已在其他交易中抵扣,而佳宇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国建公司尚欠其公司58600元款项,国建公司亦予否认,故佳宇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佳宇公司提出的国建公司未能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义务,以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应属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对2014年购买的8620摊铺机螺进行适当改进的义务在厂家而非卖家国建公司,现国建公司已交付案涉发票,且合同未约定国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期限,因此佳宇公司提出国建公司因上述两项原因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鉴于佳宇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国建公司因延期交货本身亦有一定违约行为,而将违约金酌情调整至按延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因此对于佳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佳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佳宇公司在二审期间即2018年3月6日已支付国建公司20万元货款,故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4060元(按延期履行货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3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明贵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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