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省水科所)。
法定代表人:陈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华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郁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熊、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要原告在其武汉化工新区承包的武汉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进行装修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吊顶装饰工程承包协议,面积1700㎡,单价85元/㎡。后又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墙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经结算还应付款为35,210元。又将其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进行了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款为14,200元。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193,910元,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及其工人的工程款,期间被告仅借支给原告115,668元,尾款78,242元,被告不给。被告还擅自更改合同,想克扣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并找过劳动部门和建委部门,一直没有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顶面工程款、装修墙面工程款、装修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精装修工程结算款,合计78,242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施工面积结算应按底面基层计算。
证据二、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除第一、九项之外的核算结算价为14,200元。
证据三、支款单29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115,668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为3,000元。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提出的1,700平方米面积不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实际面积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三、结算单中的第一项基层铝板吊顶面积应该按照投影面积计算。
被告武汉华龙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施工面积应以投影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85元。
证据二、承包合作协议一份(被告与徐军签订),拟证明:在原告中止协议退场后,我方与徐军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投影面积80元每平方米计算。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化工新区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精装修工程》施工队装修基层铝板吊顶面积结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武汉化工新区承包武汉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装修基层铝板吊顶面积可确定的数量为1006.38㎡。2、吊顶面积按实铺面积计算为1336.12㎡;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为1006.38㎡。对吊顶铝板按实铺面积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多出无法确定面积为329.7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点“按装费单价85元/㎡”内容有异议,这个是原告签完合同后单方填写加上,不是属于合同约定项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二点“人员按装费85元/㎡,按地面占地面积计算”有异议,是原告签完合同后单方填写加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徐军确实在工地施工过三天。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准确测量出装修内设里面的数据,有出入。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一承包合作协议,经本院查实其“按装费单价85元/㎡”、“人员按装费85元/㎡,按地面占地面积计算”分别为原、被告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自行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添加的部分均不予采信,对承包合作协议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且鉴定人员已依法出庭接受质证,阐述了其作出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华龙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工程面积的计算方式。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铝板吊顶安装的单价为85元/㎡、墙板铺贴的工程单价为40元/㎡。2012年11月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除序号1、9两项外的工程核定结算价为14,200元”。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中的序号9(墙板铺贴)的面积为880.25㎡没有异议,但对铝板吊顶安装面积各持己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铝板基层吊顶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668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武汉华龙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交相关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涉讼工程“武汉化工新区80万吨/日乙烯中控室”已实际投入运行多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铝板基层吊顶安装面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可以参照合同履行地(湖北省)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计算规则【即《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中“天棚基层按照展开面积计算”】,也就是本院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实铺面积”,确定基层铝板吊顶面积为1,336.1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62,980.20元(1,336.12㎡×85元/㎡+880.25㎡×40元/㎡+14,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5,66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12.20元。原告***诉请按照购买材料面积1,700㎡计算吊顶安装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1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6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4756元,由被告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6元,原告***自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郁丽
代理审判员  罗 熊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兆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