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4148号
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颖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龙公司)与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昆斯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工程自2014年12月8日开工,2015年7月16日竣工,现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25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的形象进度确认已完成。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书》,被告予以签收。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3,618,996.22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19,30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180,949.81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818,746.41元。被告未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8,746.41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辩称,相关工程在2015年7月正式竣工,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修补一个月,被告在竣工结束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计,初审结果为2,874,416.6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618,996.22元,是因原告对此审计结果不接受而导致的后续付款无法确定金额而延迟,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除5%的未到期质保金,还有1.501%的水电费及3.5%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应在款项中扣除。对后续付款的依据双方有争议,根据审计报告是2,874,416.68元,双方对审计报告有争议,前面的进度款没有问题,对后续付款有争议。
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资料(一)》(内含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工程已竣工结算并验收;
2、《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收到结算书未提出异议;
3、银行电子回执1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19,300元;
4、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催告。
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合格工程价款的50%后,后续付款应按审计的实际价款为基数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应扣除1.501%的水电费、3.5%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及5%的质保费,而非原告诉称的只扣除5%质保金;
2、《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稿》,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方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计,初审结果为2,874,416.6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618,996.22元,后因原告对此审计结果不接受,导致的后续付款无法确定金额而延迟,非被告原因所致;
3、被告已付款网银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1,619,3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前期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50%的付款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对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结算送审资料已纳入原告提出的工程增补部分;对证据2《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收人已离职,收条载明的内容是否是原告提交的该份结算书不确定,该结算书被告也未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催告函,签收人张小俊原来是公司员工,但其已于2016年5月份离职。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对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进行审核结算,按合同约定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半年内结算款项,如果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质保金已扣除,水电费和总包费用没有扣除,如果合同有约定,原告同意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意见稿时间上在原告提交资料之前做出,在原告提交全部资料半年内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已付款情况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承认其员工已予签收,应视为其已收到相关资料,除非其能够提出反证以证明该证据与其收到的资料内容不符,而不能够以其员工离职否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稿》,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承认其在该意见稿的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盖章,该确认表首部载明“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其内容有“建设单位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审核单位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结算价款3,618,996.22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874,416.68元,增减总额744,579.54元”,该表所载明的内容明确无歧义,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称其为早点结算只拿了最后一页,不知是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武汉华龙公司中标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承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内容: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包电梯门套、水泥砂浆楼梯底面、石膏板吊顶、大理石包门套及铺贴墙地砖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验收、包措施费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15日;合同暂定价2,080,000元;其中暂列金额104,208元(1.501%水电费、3.5%总包管理费);合同价格形式:清单计价;付款周期:按月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50%,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实际价款的80%(扣除发包人供应材、预付款、1.501%水电费及3.5%总包管理配合费),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金盛集团内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无息),承包人工程结算应符合实际,如竣工结算审计核减额大于送审额的5%,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缺陷责任期2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工程保修期2年;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欠款的日万分之一。合同附件4:全费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华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7月16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1日,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盖章确认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11月13日,工程完成最终竣工验收。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已付工程款1,619,300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编制了《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工程结算送审资料(一)》。2015年11月15日,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员工张小俊签收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书一套,并加盖了“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项目专用章”。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收到资料后委托大有公司进行了审计,大有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1份《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的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委托单位结算价款3,618,996.22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874,416.68元,增减总额744,579.54元”,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武汉华龙公司认为该报告没有载明工程增补部分,再编制提交1份《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住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3,618,996.22元,并于2016年2月1日由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员工张小俊签收。原告武汉华龙公司主张依照该份竣工结算书予以结算,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认为应依照前述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工程款而未对该份竣工结算书书面答复。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未再支付余款。
原告武汉华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亦不同意进行鉴定,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1,619,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申请单的期限为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金盛集团内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无息),承包人工程结算应符合实际,如竣工结算审计核减额大于送审额的5%,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付款方式为“……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在收到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委托大有公司进行审计,不违反合同约定。大有公司进行审计后作出了结算审核意见稿,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将审计意见通知了原告武汉华龙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结算审核意见稿明确载明了工程款审计结果,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在收到该资料后,对审计结果应予审慎核定并明确其审核意见。而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对该审计结果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审计意见的认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此时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合意,故本案工程款应以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签章确认的造价编审确认表为结算依据,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在确认造价表后另行编制的结算书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依据。因此,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2,874,416.68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为143,720.83元尚未到期,应由原告在2年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扣减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已付款1,619,300元、质保金143,720.83元、依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01%水电费和3.5%总包管理配合费合计143,749.58元,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还应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了工程审计完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而因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对造价编审确认表签章后再予否认,致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因此未支付余款不构成延迟给付,不应承担延迟给付利息,但在原告武汉华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即应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武汉昆斯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武汉华龙公司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即欠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武汉华龙公司相应的利息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967,646.27元;
二、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延迟给付利息(以967,646.2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8元,由原告武汉华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92元,被告武汉昆斯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
人民陪审员 崔奋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