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21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昌区东湖路98号(省水科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154344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龙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错误,被告的信息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