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644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横涧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625145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常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常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常溧公司承接的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工资由被告***负责结算。2018年4月1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常溧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施工,涉及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和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直接结算,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在不同的工地,不同的时间从事施工员工作,系受***个人雇佣的人员,受***指派,应由***支付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施工员,原告多年来一直跟随***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50000元。2015年之前,原告跟随***从事施工员工作的工资已经结清。2018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欠到***16年17年两年工资计贰拾肆万壹仟元整<241000>欠款人***2018.4.14”。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211000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四起诉讼,除本案以外,其他三起分别为诉被告***、江苏群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20000元,诉被告***、溧阳市竹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130000元,诉被告***、江苏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30000元,合计共主张211000元。
又查明,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由被告常溧公司承建,由被告***实际施工。
原告陈述称,我自2012年左右开始跟随被告***在其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原告年薪是150000元。2015年以前的工资均已付清。2016、2017年两年工资300000元,被告***除支付少部分生活费外均未支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1000元,后来***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211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按照所在工地具体施工时间及施工面积平摊的施工员工资经和***协商后确定的。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施工的溧阳市新明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1-6#车间(1-4#车间和5-6#车间)、溧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车间、溧阳市金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江苏溧阳华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4#厂房、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商业楼、溧阳雷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3号车间工程等七个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我和***说好了是150000元一年,但具体如何折算到每个工地没有明确。根据被告***尚欠的具体金额,在起诉前,我和*宽请确认了一下折算到每个工地每个月的具体金额。本案涉及的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程工期为2017年2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共计7个月,折算到的费用是5000元每月,因2月份没有做够一个月,工资相应的少一些,这样计算下来共欠31000元。***具体施工的这些工程挂靠在哪些公司,原告之前并不清楚,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陈述我和原告商量好是一年150000元,并没有具体明确哪个工地多少钱,支付一部分款项的时候也没有具体讲付的款是哪个工程上的款项,我和原告结算下来尚欠211000元,原告主张的是根据每个工地的工程量大小确定的原告的工资,大概折算到每个月每个工地多少钱,案涉工地折算下来大概是每月5000元,一共做了7个月,因2月份没有做够一个月,工资相应减少,结算下来尚欠31000元。同一时期同时开工几个工地,因为我不可能一个工地找一个施工员,因为一个施工员做一个工地也要十几万元的,所以就找了原告在我实际施工的几个工地上同时跑跑。被告常溧公司陈述,被告***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一直跟随***在各个工地干活,双方约好了是150000元一年,原告现认为案涉工地上尚欠其工资3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勤和工资计算的组成方法,且原告是否有领过款项,都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常溧公司是否应就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自2012年左右开始跟随***在其实际施工的各个工地上从事施工员工作,并由***按照150000元一年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自认2015年以前的劳务报酬均由被告***向其支付,且已经付清,在被告***欠付其2016年、2017年两年劳务报酬的情况下,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仍只是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未向他人或其他单位催要欠款,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也称其2016、2017年一共做了七个工地,其与被告*宽清直至本案起诉前才根据每个工地的工期、工程量大小确定出每个工地应付的金额,其主张的所有工地应给付的金额都未支付,且该些金额相加正好是***尚欠付的211000元总金额,该陈述与该两人所称的两年300000元工资,根据每个工地核算出每月施工人员工资的陈述存在出入,不相符合。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是否在某一工地实际出勤,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内容,报酬的给付等均是受***管理、指示,由***负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催要尚欠的劳务报酬应向被告***主张。现原告提供由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和被告***商量确定的计算方式折算案涉工地上尚欠其劳务报酬为3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常溧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溧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雷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