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89833U,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35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应保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1014143838J,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磊公司)、***、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4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被告昌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南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并承担以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昌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南渡镇政府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以被告昌磊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被告南渡镇政府的溧阳市南渡镇农贸市场改建工程。2016年8月,原告应被告***请求,承接了南渡镇农贸市场改建工程中的消防安装、排水安装、水电安装项目。2018年3月1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交与被告,2019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安装工程款共计43万元。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南渡镇政府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该份结算是***与原告的总结算,不是本案昌磊公司签订的农贸市场的工程结算,现在已经无法区分了。
被告昌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昌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昌磊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原告起诉金额与被告昌磊公司最终得到的审定价中的消防水电部分的价格差距较大,原告诉讼请求显然与被告昌磊公司无关联性;3、被告昌磊公司承接的南渡农贸市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是经过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与业主方溧阳市南渡镇人民政府结算,已经结算完毕;4、据***陈述,其在收到昌磊公司工程款之后,已支付给原告,***分包昌磊公司承建的消防水电中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原告。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昌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渡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南渡镇政府并不知情,案涉南渡镇农贸市场改进工程是发包给昌磊公司,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结算完毕,南渡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南渡镇政府与被告昌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渡镇政府将南渡镇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发包给昌磊公司,合同价款194.14万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60天),工程款于审定结束后2018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2016年5月18日,被告昌磊公司与***签订《南渡镇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庭审中被告昌磊公司及***均认可***分包了上述工程中大部分项目,另有少量工程由昌磊公司自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60天),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最后的付款期限确定为审定结束后第3年农历12月底前。嗣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等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南渡农贸市场水电、消防工程款43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称双方有多项业务,案涉款项是多项业务的总结算。被告昌磊公司称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结算单,最终确认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09046.68元,实际已付1411759元(含法院执行款及工地垫付款),工程款不但已付清而且已超付。为此,被告昌磊公司并提供了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出具的28张支(领)款凭证,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被告昌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渡镇政府也陈述其与被告昌磊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最终审定的工程款总额2133857.47元已付清。为此,被告南渡镇政府并提供了审定单、工程款发票及银行汇单、汇票,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昌磊公司承包南渡镇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后***又将其中部分项目的施工分包给原告,上述分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与原告结算完毕且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起诉时起算。本案中,被告南渡镇政府、被告昌磊公司均己举证证明与合同相对方结清了相关工程款,本院对上述两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由此,被告南渡镇政府、被告昌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承担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50元。
审判员  周俊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