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

535某某与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35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898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磊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建设南渡农贸南渡农贸市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供给货物。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该南渡农贸市场工程系昌磊公司承建,尚欠货款100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91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其承包给被告***的,其并不认识原告***,案涉货款与其无关,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昌磊公司系承包关系,南渡农贸市场工程所有材料采购与人工工资都由其个人负责,尚欠原告货款50091元是事实,由其个人负责支付,与昌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起,***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墙地砖。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南渡农贸市场2016年改造工程,由江苏昌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由负责人***到苏浙皖边界市场开平陶瓷洁具经营部***处采购墙地砖等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壹佰叁拾元正(小写:185130元),2017年7月23日付给***捌万伍仟零叁拾玖元正(小写:85039元),还欠***壹拾万零玖拾壹元正(小写:100091元),***承诺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欠款。2018年11月22日特留此欠条做为凭证。欠款人:***2018.11.22此欠款与2018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091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91元未予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明确***与昌磊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要求昌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昌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