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3民初3815号
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常州丰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丰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丰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丰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东莞市巨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蕾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