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环镇西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祥,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弘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天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非必须招投标项目”系错误的。弘泰公司认为:第一、该涉案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第二、该涉案工程在溧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严格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进行了备案登记。(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施工补充协议》有效、本院以《施工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系错误的。弘泰公司认为:第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以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第二、招投标有效,双方不存在串标行为,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无需进行鉴定。(三)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1.天目公司应返回弘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2.即使弘泰公司还需要支付天目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工期认定及是否延误工期的认定错误,天目公司应向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348954.3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负担判决系错误的。
天目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该项目核准批复当中明确为可以选择招标,而不是必须招标。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案涉工程存在明招暗定、先定后招的情形,属于串标的行为,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无效,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程序,鉴定过程当中,鉴定单位组织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鉴定征求意见稿和鉴定报告也经过法院组织的质证。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时,综合考虑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过程以及诉讼的情况,酌定以天目公司起诉之日作为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有关工期认定,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天目公司不需要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有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处理不属于一审的判项内容,不应作为上诉请求提出,且一审判决有关该部分费用的处理也符合相关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弘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天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弘泰公司立即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天目公司对其承建“江苏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弘泰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天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弘泰公司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36439289.65元及利息(以2392904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34016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17008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天目公司对其承建的“社渚镇弘泰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弘泰公司承担。
弘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天目公司返还弘泰公司工程款8325725.54元并承担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判令天目公司承担违约金8348954.3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天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溧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溧发改[2013]395号“关于社渚镇原社渚小学地块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一文,同意实施溧阳市社渚镇原社渚小学地块开发项目,该文同时载明“该项目工程建设可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组织招标。”2013年12月27日,弘泰公司向天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天目公司为“江苏溧阳市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E#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工程的中标人,中标范围为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E#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中标价为4562.2700万元,中标工期(日历天)为240。2013年12月28日,天目公司与弘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目公司承建弘泰公司发包的“江苏溧阳市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E#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溧阳市社渚镇原社渚中心小学;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土建、水、电;承包范围为江苏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E#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暂定价肆仟伍佰陆拾万元,:4562.27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约定:姓名周慧池,职务工程部经理;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按要求工期签订,竣工日期笔合同工期提前,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奖,工程在合同工期与定额工期之间完成,按万分之一处罚,工程在定额工期之后一个月内完成,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罚,一个月后至二个月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六罚,以此类推;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按下浮率下浮;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1.施工合同签订、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后一周内,预付工程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和暂定价后)的5%,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已完工工程量(需经业主方、监理方及跟踪审计单位确认后)的60%支付,3.单位工程竣工验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含预付款),余款待审计审定后两年内付清,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20%。2014年5月6日,天目公司与弘泰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合同价款约定:金额暂定价伍仟陆佰陆拾叁万元整(¥5663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土建伍仟叁佰肆拾万元,安装叁佰贰拾叁万元),此合同价款由原先的4562.27万元变更为目前的5663万元。此外,该补充协议针对土建工程取费标准及结算方法、安装工程取费标准及结算方法、工程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土建工程:地下室底板完成付300万元,出±0付700万元,A、B楼主体验收付1200万元,D、C、B楼主体验收付8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价的75%;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扣除下浮付至总价的85%,余款除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后付3%,五年后无息付清;2.安装工程:主体验收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价的75%;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扣除下浮付至总价的85%,余款除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后付3%,五年后无息付清。关于合同工期约定:按定额工期的80%执行(按开工报告为准)。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平与原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松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就江苏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E#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工程,双方先行就《施工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为了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共同办理了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562.27万元),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及最终工程结算以本《施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天目公司出具《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12月1日在《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签名并盖章确认,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签名并盖章确认。2013年12月20日,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加盖“溧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0日,天目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明确基础土方开挖施工以及C、D#楼塔吊基础施工等事宜,周惠池在建设(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2日,天目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明确A、B#楼塔吊基础施工、C#楼沿街临时维护施工等事宜,周惠池在建设(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2日,天目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明确桩承载试验等事宜,周惠池在建设(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9日,天目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载明“本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计图已到位且已会审,机械设备已进场,临时设施已完成人员已到位,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开工。”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30日审核同意。2015年9月11日,社渚弘泰商业广场A#、B#、C#、D#及地下商业、车库项目经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12.28至2015.9.11。
一审中,经天目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苏晟泽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社渚弘泰商业广场A#楼、B#楼、C#楼、D#楼及地下商业、车库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认定工程总价为82754233.87元。天目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12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弘泰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天目公司是否可以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4.天目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工程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非必须招投标项目。
2.关于本案《施工补充协议》、《备忘录》效力的认定。天目公司与弘泰公司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一方面,《备忘录》中明确载明“双方先行就《施工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为了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共同办理了形式上的招投标程序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562.27万元),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及最终工程结算以本《施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另一方面,从《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以及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材料的形成时间来看,均在中标之前,这与天目公司所述的中标之前已实际施工的意见相互印证;第三,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向弘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云松询问了签署《备忘录》的原因及用途,其回复备忘录系他本人所签,当时与天目公司的朱总约定按照《施工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施工补充协议》在《备忘录》之前签订。据此,一审认定《施工补充协议》形式上签订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但实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形成,该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当事人招投标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事先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此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即事先签订的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案涉工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施工补充协议》有效,一审以《施工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弘泰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1.关于弘泰公司已付款金额。天目公司主张弘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了46962355元,弘泰公司认为除前述款项外,其还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8月6日支付320万元,2019年2月21日支付109640.08元,即已付款总额应当为53271995.08元(46962355元+6309640.08元)并提供了业务委托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据予以证实,后弘泰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前述300万元和320万元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2019年2月21日的109640.08元,天目公司予以认可,一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弘泰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天目公司支付了47071995.08元。
2.关于弘泰公司应付款总额。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委托的江苏晟泽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经鉴定认定工程总价为82754233.87元,弘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其同样未能就其主张的应扣减项目及其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鉴定人员已针对弘泰公司的质疑逐个进行了回复,故一审对于弘泰公司要求扣减相应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大模板的增加费,鉴定机构给出了以行业标准计算的金额338635.67元,但天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进行了该项施工,故一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分包配合费,天目公司未进行主张,故一审不作处理;关于天棚不抹灰补贴,鉴定机构根据行业平均价给出建议为308775.11元,对此天目公司认为该项补贴在《补充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且实际进行了施工,鉴定机构按照行业均价计算的金额应予采纳,弘泰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计算价格且不认可鉴定机构的计算金额,对此,一审认为在双方未就天棚不抹灰补贴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照行业平均价计算较为合理,一审予以采纳。据此,一审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3063008.98元(82754233.87元+308775.11元)。
综上,弘泰公司尚应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1013.9元(83063008.98元-47071995.08元)。
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天目公司主张的以2392904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34016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4170082.2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理由是:1.天目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交《工程结算书》,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甲乙双方签字后扣除下浮付至总价的85%”,故截至2015年10月23日弘泰公司应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85%,未付足部分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保修金外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故截至2016年9月10日弘泰公司应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95%,未付足部分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后二年后付3%,五年后无息付清”,但该协议约定保证金返还年限为5年,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2年最长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故截至2017年9月10日弘泰公司应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100%,即将5%的保证金全额支付给天目公司,未付足部分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弘泰公司则认为周惠池《工程结算书》上签名但并未记载时间,而弘泰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结算总价》上却加盖了天目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所以送审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29日,同时弘泰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故案涉工程款部分款项付款时间尚未届满。对此,一审认为,一方面,天目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或弘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均未有双方确认签字,都不满足《施工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的要求,且案涉工程价款总额经鉴定才得以明确,故一审酌情认定除2%保修金外其余98%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从天目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即以3432975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另一方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2%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五年付清,即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因此,弘泰公司应当以166126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关于天目公司是否可以就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一般包括:(1)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予以修复的;(2)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3)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4)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本案中,天目公司作为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A#、B#、C#、D#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为:一方面,案涉工程既未涉及公共利益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即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明确了应付工程价款总额,故天目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定期限。
(四)关于天目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
弘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12.28至2015.9.11,故天目公司实际施工工期为620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1条“本合同工期按要求工期签订,竣工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奖;工程在合同工期与定额工期之间完成,按万分之一处罚;工程在定额工期滞后一个月内完成,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三罚;一个月后至二个月每天按审定总造价的万分之六罚,以此类推”的约定,弘泰公司认为天目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348954.3元。天目公司则认为根据《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定额工期的80%,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计算,定额工期为613.75天,合同工期为491天,又因C#楼、D#楼延期开工,直至2014年9月6日才正式开工,所以实际工期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1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对此,一审认为,案涉C#楼、D#楼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有《开工报告》予以证实,2014年4月10日的《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中也明确载明“因C、D#楼原址上居民拆迁工作未完成,致原计划于2014年3月底进行施工的溧阳市社渚弘泰商业广场C、D#楼无法开工,经与监理、建设单位协商一致,C、D#楼暂缓开工”,上述证据与天目公司辩称因为拆迁致使C#、D#楼开工较晚的情况相互印证,一审参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认为天目公司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弘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目公司定额工期计算有误。据此,一审认为天目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继而无需支付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弘泰公司尚应就案涉工程向天目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1013.9元,并承担以3432975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以166126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弘泰公司尚未全额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其认为多付工程款8325725.54元要求返还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
判决:一、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991013.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34329753.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及以166126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的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对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渚弘泰商业广场A#、B#、C#、D#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35991013.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12330元,合计941327元,由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9747元,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25元,由溧阳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弘泰公司对天目公司提交证明中标前即已经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质证称:《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开工前的具体实施项目,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导致招投标无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是否为必须招标的工程。2004年《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4条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作了明细说明,其中规定“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不包括商品房。本案所涉工程为溧阳社渚镇商业项目,故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
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天目公司提交的证明在弘泰公司招标前即内定由其施工并实际进场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弘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及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天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弘泰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已经明确由天目公司施工,存在先定后招的违法情形,应当认定中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双方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天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平与原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松签订《备忘录》,明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及最终工程结算以《施工补充协议》为准,一审据此参照《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规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弘泰公司主张按照《咨询报告书》出具的时间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二审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期认定。涉案工程中C#、D#楼因弘泰公司的原因存在暂缓开工的情形,该情形对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有较大影响。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的规定,工程工期应从开工之日计算,故C#、D#楼的工期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并以此推算出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据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弘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弘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