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5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3819746K。
负责人:宗大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萍,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6204911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环镇西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涉及的证据显示,保险单由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说明该单位已经收到保险单原件,保单原件中的特别约定第七条明确说明意外伤害死亡事故需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证明。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天目公司二审辩称:首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天目公司、阳光保险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5日24时止。2019年9月22日,天目公司员工王建锁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发生事故,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天目公司与阳光保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151万元。天目公司通知保险公司,现阳光保险无故不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阳光保险立即赔偿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目公司、阳光保险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建筑工程名称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x120万吨/年球团项目(一期)烟气净化项目,其中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5日24时止。2019年9月22日,天目公司员工王建锁在上述工地上安装平台楼梯时被水泥板撞到上身,后立即送往湖北省嘉渔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4日,天目公司与王建锁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天目公司一次性补偿王建锁家属1510000元,死者家属同意将王建锁在天目公司参加的保险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天目公司,保险赔偿金归天目公司所有。天目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向阳光保险提出理赔,阳光保险向天目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未收到安监证明或公安机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天目公司、阳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阳光保险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的特别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是否能够提供相关证明并不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事实,故阳光保险应按照合同履行理赔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额为500000元,天目公司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目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阳光保险负担。(天目公司同意由阳光保险承担的诉讼费,由阳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7条载明:意外伤害死亡、残疾1人以上需提供安监证明,1人死亡需要提供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保险陈述: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七条,这一条是一个免赔条款,对该条款我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依据,我方无法提交。
被上诉人天目公司二审陈述:阳光保险未就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七条向其进行告知和说明。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目公司未按照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七条的约定,提供公安机关事故证明,阳光保险据此主张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天目公司、阳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保单的特别约定第7条的性质,阳光保险认为系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如果未提供,则拒赔,相当于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只是约定了在发生某些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明确约定如果不能提交上述材料就不赔。因此,该条款并不是一条明确的免责条款。据此,虽然天目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但天目公司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事故之后,阳光保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条款是一个免责条款,但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天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由阳光保险赔偿的事故。基于上述理由,阳光保险上诉称其不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时 坚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