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904号
原告: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6204911R,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环镇西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5423215G,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神威公司)诉被告江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法官助理赵易坚参与庭审。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目神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63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634.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鼎物业公司口头答辩,被告并非是合同的受益方,被告在合同中仅是代理人角色,履行的是代理人的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奥体国际花园业主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鼎物业公司系溧阳市奥体国际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6月30日,被告金鼎物业公司和案外人身奥体国际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向溧阳市物管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奥体国际花园小区内多处公共部位的地下室采光井、单元玻璃雨棚进行维修,预计费用为99086元。同年7月获准维修。随后,原告天目神威公司即应被告金鼎物业公司的要求着手为奥体国际花园小区业主维修房屋。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金鼎物业公司)将奥体国际花园采光井玻璃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天目神威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78634.59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10月1日,保修期为半年。同时,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乙方自带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持相关资料向溧阳市物业管理处申报,经审核符合拨付条件的,由溧阳市物业管理处按审计审定的合同价一次性付清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保证金待保修期满15天内一次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及业主对原告所维修的工程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还多次向包括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内的等多部门进行过信访。2022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所作约定,应视为是附付款条件的合同,现被告持相关资料向溧阳市物业管理处申报后,物业管理处一直未拨付维修资金,也就是说即使由被告支付,条件也未成就,加之被告也非受益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天目神威公司和金鼎物业公司,而非奥体国际花园业主与原告所签,故原告天目神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金鼎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是否系受益人,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价款,被告长期不付引发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所约定,仅是对被告就其内部“如何申报”付款提出的要求,并不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且即使经物管处审核不符合拨付条件,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理由。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目神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8634.59元。
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
审 判 员 万柏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易坚
书 记 员 沈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