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新月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涉诉产品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设备不合格的依据。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必然关系,鉴定程序启动违背常理,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违法,可能存在保护伞,鉴定机构、审判员和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对案涉喷涂设备的基本构造一无所知,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权利,对委托鉴定机构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却变更为“产品质量”鉴定。案涉合同的履行、诉讼程序的启动,违背公众认知,与常理不符。案涉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新月公司认可其公司参与了鉴定现场听证、勘验等鉴定过程,对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作为双方争议设备质量鉴定机构并未提出异议,其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问题的再审事由不予采纳。新月公司虽交付了铝材喷粉流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该设备经鉴定未满足明示的和必须履行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恒洋普公司分担相应的损失,此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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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