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6349494G。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银,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万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5570462F。
法定代表人:陈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洋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意美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恒洋普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其主观上不愿意退回,也不存在不配合退回。其多次操作退回承兑汇票,但因为银行系统问题无法退回,且其已向被申请人无锡意美德公司交付了其开户行出具的证明书及其出具的票据权利声明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2月19日依法向安徽恒洋普公司送达并生效,其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莹
审判员 姜长胜
审判员 崔前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张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