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执16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634949G。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39460753。
法定代表人:冯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现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16795,本院决定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