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执1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634949G。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39460753。
法定代表人:冯树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现为案件执行需要,需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新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总计41679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