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
法定代表人:陈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洋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意美德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皖118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洋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无锡意美德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无锡意美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经其和银行操作均无法退回无锡意美德公司,不能退回的责任不在其公司。其公司已经出具书面声明,将案涉电子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给无锡意美德公司。其公司和银行有操作失败的截图。
无锡意美德公司答辩称,其交付的电子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其已经向安徽恒洋普公司支付货款,安徽恒洋普公司应当在系统中将单子承兑汇票退还其公司,而安徽恒洋普公司一直不配合操作,安徽恒洋普公司具有过错。安徽恒洋普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不能代替在系统的操作。
无锡意美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恒洋普公司将无锡意美德公司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票面金额201241.49元)退还给无锡意美德公司;2、安徽恒洋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8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出票日期2018年03年13日,到期日2018年09月13日,票面金额201241.49元)交付给安徽恒洋普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承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汉涧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拒绝证书,确认了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确认该电子汇票目前暂存于恒洋普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000313644410300000034中。后无锡意美德公司将金额201241.49元款项汇入安徽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中,安徽恒洋普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无锡意美德公司书面确认:“自上述金额汇到安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时刻起,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归属于无锡意美德公司,安徽恒洋普公司不再是票据权利人,无锡意美德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无锡意美德公司多次要求安徽恒洋普公司退还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无果。2019年4月1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发出《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催告函》,但是安徽恒洋普公司拒收。另查明,银行系统退回没有障碍,需安徽恒洋普公司主动发起。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无锡意美德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安徽恒洋普公司后,因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承兑,无锡意美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安徽恒洋普公司支付了201241.49元。现无锡意美德公司要求安徽恒洋普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安徽恒洋普公司抗辩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返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03年13日,到期日2018年09月13日,票面金额201241.49元)返还给原告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安徽恒洋普公司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无锡意美德公司发起拒付追索,而安徽恒洋普公司在本案中未及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故本院对安徽恒洋普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