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州湾中学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湾中学,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月湾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庆,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湾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洋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并判决恒洋普公司向通州湾中学返还100290.9元,但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虽然依据合同单价计算,通州湾中学多支付了货款,但依据合同总价,其并未多支付货款,故恒洋普公司取得货款并非没有合同上的原因。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的错误法律适用,但以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恒洋普公司和通州湾中学之间已对买卖合同的总价达成合意,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洋普公司向通州湾中学发出的投标文件中的总价即为797284元,通州湾中学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中标价为797284元,双方其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亦明确了该价格,故通州湾中学已经认可并承诺按合同总价支付货款。若通州湾中学认可的是合同单价,则其应该能够审查出投标文件中的错误。既然双方关于合同价格达成合意,恒洋普公司提供的商品也经验收合格,通州湾中学即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3.本案应引用合同解释原则中的目的解释原则进行考量。通州湾中学知晓恒洋普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意以总价797284元与恒洋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即认可了恒洋普公司的合同目的。通州湾中学现要求恒洋普公司返还111435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阻碍了恒洋普公司合同目的的达到。4.如果合同双方任意一方认为合同不符合自己的预期就违反合同的约定,将破坏合同的确定性,使合同成为一纸空文。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州湾中学的诉讼请求。
通州湾中学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后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者并不矛盾,二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决亦正确。恒洋普公司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存在计算错误,即学生专用凳的数量为57张,单价为45元/张,合计应为2565元,但恒洋普公司却写成114000元,二者相差111435元,一、二审法院对恒洋普公司的该错误行为予以纠正,适用法律得当。2.双方虽然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以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投标文件中的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应以单价金额为准。故对于恒洋普公司的错误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驳回恒洋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通州湾中学系江苏省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设立的公立学校。2016年,通州湾中学公开招标实验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2016年8月29日,恒洋普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其中包含报价明细表。该报价明细表记载其最终报价为797284元,其中化学探究性实验室设备第10项记载“学生专用凳,规格为标准方凳,单位为张,数量为57,单价为45元,总价为114000元”。该报价明细表还记载化学通风实验室设备、物理光学实验室明细表中也有“学生专用凳,单价为45元”;该报价明细表中“学生专用凳”的数量共计627张。2016年8月31日,通州湾中学向恒洋普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797284元。2016年9月5日,通州湾中学(采购单位)和恒洋普公司(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通州湾中学向恒洋普公司采购标的物,具体的品种、规格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合同总金额为797284元;验收合格后付90%,三年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做好售后服务,无质量、售后问题,学校满意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恒洋普公司按约交货。通州湾中学于2017年7月31日向恒洋普公司支付90%的价款,即717555元(797284元×90%)。
其后,通州湾中学发现恒洋普公司制作的报价明细表存在计算错误,因双方交涉未果,通州湾中学遂于2018年4月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洋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1435元。该院在一审中依职权至通州湾中学核实案涉学生专用凳的数量及规格型号。核实情况为:通州湾中学有4个化学实验室、4个物理实验室、3个生物实验室;每个实验室中有57张方凳,共计627张;方凳的规格型号无明显区别,且均系恒洋普公司的报价明细表所载“学生专用凳”。恒洋普公司承认按报价明细表中化学探究性实验室设备第10项记载的数量57张、单价45元计算,得数为2565元,并认可以此为基础计算的总价为685849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作出(2018)苏061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限恒洋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通州湾中学不当得利100290.9元[717555元-(685849元×90%)]。
恒洋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所定案由不当,该院予以更正;根据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案件审理中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通州湾中学享有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的权利,即请求根据恒洋普公司的实际供货量给付货款,在确认恒洋普公司投标单价正确的情况下,双方应根据投标单价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由恒洋普公司返还通州湾中学多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恒洋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恒洋普公司认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通州湾中学发给恒洋普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其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均记载合同总价为797284元,但该数字构成及来源于恒洋普公司2016年8月29日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明细表。该报价明细表中记载化学探究性实验室设备第10项为“学生专用凳、数量为57张、单价为45元/张、总价为114000元”,而根据学生专用凳的数量和单价,57张学生专用凳的价格应仅为2565元,恒洋普公司却将其计算为114000元,此显然错误,恒洋普公司在此基础上计算得出的最终报价797284元亦错误。恒洋普公司对总价的计算错误以及通州湾中学对报价未认真审核,导致了通州湾中学向恒洋普公司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在恒洋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报单价错误,且通州湾中学已经就此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恒洋普公司应向通州湾中学返还其多收取的款项。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恒洋普公司向通州湾中学返还100290.9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