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1民初3302号
原告: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万寿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5570462F。
法定代表人:陈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6349494G。
法定代表人:李煦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意美德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洋普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意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被告安徽恒洋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意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恒洋普公司将无锡意美德公司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票面金额201241.49元)退还给无锡意美德公司;2、安徽恒洋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出票日期2018年03年13日,到期日2018年09月13日,票面金额201241.49元)交付给安徽恒洋普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承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汉涧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拒绝证书:《关于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说明》,确认了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确认该电子汇票目前暂存于恒洋普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000313644410300000034中。后经友好协商,无锡意美德公司将金额201241.49元款项汇入安徽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中,安徽恒洋普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无锡意美德公司书面确认:“自上述金额汇到安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时刻起,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归属于无锡意美德公司,安徽恒洋普公司不再是票据权利人,无锡意美德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无锡意美德公司为向前手行使票据权利,多次要求安徽恒洋普公司退还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无果。2019年4月1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发出《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催告函》,但是安徽恒洋普公司拒收。安徽恒洋普公司在获得汇款后,即应当积极办理退还承兑汇票事宜。
安徽恒洋普公司辩称,无锡意美德公司诉求要求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是我公司不愿意返还,而是因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之后因承兑人拒绝付款,该汇票已转入到追索界面,无法背书,也无法退回。上述客观上无法退回的行为,已经得到我公司的电子开户银行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汊涧支行出具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我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权利声明书,证明该票据权利的行使人为无锡意美德公司,安徽恒洋普公司已经不再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实际上已经形成废票,不存在再退回的必要性,无锡意美德公司完全可以凭借拒绝证明向前手或者出票单位行使追索的权利。
无锡意美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声明书暨确认书、《关于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说明》、汇款单据、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催告函及邮寄单据等证据。安徽恒洋普公司对汇款单据三性无异议;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声明书暨确认书、《关于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情况说明》、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催告函及邮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承兑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出票日期2018年03年13日,到期日2018年09月13日,票面金额201241.49元)交付给安徽恒洋普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承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汉涧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拒绝证书,确认了出票人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确认该电子汇票目前暂存于恒洋普公司在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000313644410300000034中。后无锡意美德公司将金额201241.49元款项汇入安徽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中,安徽恒洋普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无锡意美德公司书面确认:“自上述金额汇到安恒洋普公司银行账户时刻起,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归属于无锡意美德公司,安徽恒洋普公司不再是票据权利人,无锡意美德公司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无锡意美德公司多次要求安徽恒洋普公司退还上述电子承兑汇票无果。2019年4月1日,无锡意美德公司发出《退还电子承兑汇票催告函》,但是安徽恒洋普公司拒收。另查明,银行系统退回没有障碍,需安徽恒洋普公司主动发起。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无锡意美德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安徽恒洋普公司后,因出票人和承兑人拒绝承兑,无锡意美德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安徽恒洋普公司支付了201241.49元。现无锡意美德公司要求安徽恒洋普公司返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安徽恒洋普公司抗辩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返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票号为23096530111152018031317022189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03年13日,到期日2018年09月13日,票面金额201241.49元)返还给原告无锡意美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安徽恒洋普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凯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