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3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书,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书、焦彦飞,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处理对象为:2#车间沥青搅拌罐、沥青熔化池、沥青改性生产线、4#车间沥青储罐产生的沥青烟气。原告负责工程设计、合同设备、技术资料、设计联络、技术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运输、保管、调试。合同价格为23000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30%,即690000元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合同生效。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50%,即1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17%,即390000元,工程总价的3%,即69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运营满二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对全部工程设备交接完毕。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30%的预付款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2、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含460000元的预期利益及1150000元自设备进场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案所涉及的项目应进行环保审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环保审批,属未批先建,文安县开发区管委会督促开工,原告承诺帮助被告取得环保审批,原告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争方价格几十万,被告选择原告是因为相信了他的承诺,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本项目至今未通过环保审批,甚至被文安县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工,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环保业务的公司,应当熟知环保的规定,在项目没有取得环保审批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进厂安装,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在办理环保审批无进展的情况下,不与被告沟通,××目施工,对合同履行也有过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就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烟气净化工程签订《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合同约定处理对象为:2#车间沥青搅拌罐、沥青熔化池、沥青改性生产线、4#车间沥青储罐产生的沥青烟气,处理量为每小时40000立方米;项目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合同设备、技术资料、技术联络、技术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运输、保管、调试。本诉原告的责任包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设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设备监造、人员培训、性能测式和售后服务工作,应以工程竣工交配电柜钥匙的方式交货,应提供与本合同设备有关的工程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安装、调试、性能验收试验、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技术配合、技术培训全过程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90000元。目前反诉被告部分施工项目不合格,该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和交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反诉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项目的设计、施工资质,承揽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烟气净化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决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无效;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6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返还之日);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无效以及后果;2、如果该合同有效,原、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该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证据2,工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付工程款,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3,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证据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可以承揽小型工业项目噪声、有害气体、粉尘、污水、工业废料的综合处理工程,小型环保工程是指小于每小时60000立方米的工程量,本案合同约定的处理量是每小时40000立方米,属于小型环保工程,故原告有资质承揽该项工程。
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目前设备没有调试,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合同,合同的第三笔款项是调试后付款,现在没有调试,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质保金应在工程完成后两年后支付,所以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安装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价款;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过孙哲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均有异议,孙哲在录音中也提到原告的价款比竞争对手高出500000元,之所以给原告是原告承诺帮助办理环保审批事宜,但没有办成,工程没有验收,所以不能付款;对证据4,原告享有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只能承揽小型其他工业废气治理工程,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其他工业废气治理业工程每小时处理量在30000至100000立方米,被告的项目是每小时400000立方米,原告所说的被告的项目属于工业炉窑是错误的,原告的项目与工业炉窑没有任何关系,工业炉窑是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和工件进行冶炼等加热工序,被告历清生产过程中,不使用此方法,不使用此设备,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在经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这是国家标准,防水卷材行为排放标准是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1055-2013),在国家标准中,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工业炉窑执行工业炉窑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原、被告在经济合同中约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说明双方均认可本项目属于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原告超越等级承揽。
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一份,证明:1、第八条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91000元,证明该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责任有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设备监造、人员培训、性能试验、售后服务,原告必须遵守当地以及国家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3、合同约定了设计安装调试及现场安装标准;
证据2,现场照片14张,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不合格,其中软链接的材质被告不认可,安装的15条管道有7条是歪的,使用过程会有危险;
证据3,2015年8月17日文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书一份,通知上说本项目属于禁止类,应当禁止安装使用,引用的文件是2014年的文件,2015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环保公司,在国家禁止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对合同无效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过错责任;
证据4,《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设计风量每小时40000立方米、工程验收标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工程最终施工图纸必须经甲方技术负责人确认;
证据5,技术认可协议一份,证明设备及技术要求,原告施工完毕后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编写操作规程;
证据6,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文安县的投资项目为年产8000万平方米防水卷材,而本案沥青烟气净化工程为大气污染防治工程;
证据7,银行回单两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0000元;
证据8,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包括《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环境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规模划分表》;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环境工程设计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市函(2003)297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包括《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环保工程规模化分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证据9,被告防水卷材环境报告书摘录,主要生产设备和排污截点分析,证明被告防水卷材所使用的设备有导热油炉、存储灌、搅拌灌、胎基等与工业炉窑没有关系,排放废气截点与工业炉窑也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0,现场设备照片24张,证明被告生产设备没有工业炉窑,沥青存储灌与洗涤塔之间应该有集气管道,原告未安装,证明净化工程与工业炉窑无关,净化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进行设计、现场制作,证明缺少一个集气罩,原告未安装;
证据11,文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聚晋联盟防水卷材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证明沥青烟气属于工业废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锅炉烟气执行锅炉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工业炉窑无关;
证据1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6297-1996,证明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本标准,标准中列明了有工业炉窑标准,同时列为锅炉排放标准,合同约定国家标准是合同的初步验收标准;
证据13,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055-2013,这是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标准,说明原、被告均认可本合同不执行其他标准,执行锅炉标准;
证据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证明导热油炉执行本标准,被告使用的导热油炉属于本标准中的有机热载体锅炉,锅炉与工业炉窑执行不同的标准;
证据1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证明内容同证据14;
证据16,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6-85,证明该标准并未表明防水卷材生产与工业炉窑有关,沥清有多种工业应用,有的使用炉窑,有的不使用炉窑,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替代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工业炉窑部分,不能根据该标准认为防水卷材生产与工业炉窑有关。
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不在文安进行生产经营,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本合同所涉工程设备进行检测,由于被告没有委托第三方,所以对合同设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过错在被告,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证据说明原告已经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已经接收,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方提出质量异议,如果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首先应提出异议,其次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所以该组证据不对证据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签发的日期是2015年8月17日,而本案所涉合同是2015年1月4日签发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合同中处理对象为被告的沥青生产线,而沥青并非国家禁止生产的项目,所以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对工厂的选址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4至8,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至16,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时间是2015年7月,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该报告书是在签合同之后由相关单位出具的,对原告不适用,本案的相关标准应该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北京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该标准的前言部分已明示在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就是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进一步规范,沥青油烟属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的一种,因此本案应适用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录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资质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文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8、9、10、11、12、13、14、15、16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资质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4日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处理对象为2#车间沥青搅拌罐、沥青溶化池、沥青改性生产线、4#车间沥青储罐产生的沥青烟气;处理量为每小时40000立方米;验收标准:1、设计、制作和安装调试及现场初步验收标准是《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标准),2、设计、制作和安装调试最终认定标准是《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055-2013);被告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提供烟气净化工程所需场地,保证三通一平,原告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本项目设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设备监造、人员培训、性能试验和售后服务的工作,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防水卷材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055-2013)进行检测;本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其中预付款30%,即690000元,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合同生效,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0%,即11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17%,即391000元,工程总价款的3%,即69000元为质保金,工程运营满二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汇给原告预付款1000000元,于次日原告又退还被告31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2015年8月17日河北文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文开管(2015)13号文件,认为该工程项目属禁止类,要求立即停建。
另查明,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趣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工程的施工:1、单池溶积300立方米及以下禽、畜粪便沼气工程,单池容积400立方米及以下厌氧生化处理池工程;2、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下火电机组燃煤烟气脱硫工程,20吨及以下工业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烟气脱硫工程;3、小型工业项目噪声、有害气体、粉尘、污水、工业废料的综合处理工程;4、一级甲级及以下等级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沥青烟气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并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损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解除合同后给付工程款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其交纳的预付款69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该资质范围内可以从事沥青烟气净化工程,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原告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反诉原告廊坊聚晋联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审 判 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凯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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