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16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桥**裕华西路**主楼**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4661769A。
法定代表人:魏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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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裕华西路**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主要负责人:张金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分公司)与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金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环保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4215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驾驶冀A××××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横口棋盘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敬元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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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A××××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敬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马敬元无责任。冀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先行赔付冀A×××××号车全部损失共计42156元,并已实际支付取得追偿权。被告金源环保公司作为冀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司机)共同承担冀A×××××号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辩称,金源环保公司系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另,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高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他同金源环保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金源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承担赔付冀A×××××号车辆保险金的责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20年2月17日,井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马敬元诉被告金源环保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冀01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在该案中,马敬元仅主张了医疗、误工、护理、物品等经济损失,没有主张车辆损失。从其行为表现可以看出,其已经放弃向金源环保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许振中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保险金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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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擅自赔付保险金,应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代赔付冀A×××××号车辆的保险金(维修款)42156元,不能证明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但不能证明冀A×××××车辆的所有权人许振中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即原告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另,车辆拆检、损失评估、维修标准等原告以及许振中、马敬元并未通知金源环保公司,亦没有第三方认证,故金源环保公司对车辆的维修价格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均不予认可;3.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向原告提供的相关必要文件具有重大瑕疵,原告不能据此作为保险追偿的法律依据。(1)许振中签署《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该申请书适用于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故其代为求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载明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尾号为78549,与《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记载的保单尾号75873不一致,故不是同一保单。(3)原告未能提供许振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报险记录、现场勘验记录等,不排除车辆损失扩大的可能性。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其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一份,载明案涉冀A×××××号车辆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2019年10月24日12时30分,报案人***称驾驶该车辆在***市井陉县与马敬元驾驶的冀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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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法院核实案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期。如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无争议,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付如下:同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被送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价格为42156元。有现场照片、一汽马自达售后服务结算清单、付款回单及***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
2020年2月17日,井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马敬元诉被告金源环保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敬元在该案中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上物品损失。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冀012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事故时***系金源环保公司员工,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源环保公司承担,判令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马敬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24.7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许振中签署的索赔申请书标题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该申请书记载的商业险保单号与交强险保单号均为68201080220190078549。记载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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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为:“2019年10月24日,***驾驶冀A×××××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横口时与对向冀A×××××发生碰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记载的保单号码为:68201080220190075873。
本院认为,马敬元向井陉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冀A×××××的车辆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放弃向被告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对金源环保公司所持原告不应赔偿马敬元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索赔申请书标题及其记载的商业保险保单号码虽有瑕疵,但从其内容来看,许振中申请理赔的确为本案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据此向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冀A×××××号车辆的损失数额,有维修单位的结算清单及发票能够证实,被告***、金源环保公司否认维修款数额,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冀A×××××号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车辆维修费,有权向事故发生的另一方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系金源环保公司员工,故该损失应由金源环保公司承担。因金源环保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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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理赔款42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01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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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