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民初290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县。
被告:***,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10号主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694661769A。
公司负责人:魏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3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登记在原告丈夫许振中名下的车牌号为冀A×××××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正常行驶途中,于井陉县秀林镇棋盘岭拐弯处被逆行的被告人***驾驶的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黑色雪佛兰撞击,原告手臂受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10月30日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及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约定赔偿,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归被告公司所有,***系我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依法裁决原告损失。
被告***同意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驾驶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ד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横口棋盘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冀A××××ד马自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30日,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30121420190000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7天,2019年11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3000元,原告住院实际花费2759.98元,后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医院退费240.02元,其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9.98元。被告***系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00元/日×27天=2700元;提供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2、误工费2650.32元。根据2019年7-9月实发税后工资总数9030.51元计算日工资98.16元×27天计算。提供7-9月工资流水,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劳务合同。3、护理费5589.55元。护理人系原告丈夫许振中,根据许振中2019年7-9月实发税后工资总数19045.88元核算日工资207.02元,护理费为207.02元×27天=5589.55元。提供许振中7-9月工资流水,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劳务合同。4、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5、车上物品损失费466.2元,提供购买凭证,物品损失照片。共计12406.07元。
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参照医嘱单记载情况原告住院期间,2019年10月25日后,无医嘱记载。临时医嘱从2019年10月27日-11月20日出院没有用药记载,说明原告在此期间有挂床现象,期间床位费应予扣除。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证明的相关证据,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职业为农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与病例书写的职业不一致,没有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9年农民标准计算,并且参照原告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等规范,其误工期不应该超过十五天,因此误工最多按照15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另外,护理人员应该提供完税凭证。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4、对交通费有异议,并非住院期间产生费用,而且不能证明系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5、对车辆物品损失费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另外没有价格鉴定中心证明材料,也没有维修票据,而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有财产损失。
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供住院费清单显示医疗费2759.98元,被告实际垫付3000元,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代原告偿还我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原告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不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坚持原告质证意见。需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000元票据原件。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420190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系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19.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不能全面显示原告用药就医情况,有挂床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除5日床位费用,即28元×5天=140元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27天×100元=27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650.32元,原告系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98.16元/天,原告住院27天,其误工费为98.16元/天×27天=2650.32元;3、护理费455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振中护理,许振中系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207.02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有挂床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除5日护理费用,即1031元予以扣除。护理费为207.02元/日×22天=4554.44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24.76元(其中医疗费2759.98元由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619.98元+2700元=5319.98元;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50.32元+4554.44元+600元=7804.76元。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9.98元,本案一并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759.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物品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3124.76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59.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元,由被告***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