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2347号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瑞,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大白梨村。
法定代表人:韩彦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拌合料价款121,56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拌合料价款的利息,以121,56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7日,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项目多次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购买拌合料。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购买拌合料合计净重319.92吨,单价380.00元,总价121,569.6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拌合料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法库公路处告我方拖欠拌合料款不是事实。我方确实在2008年8月27日以380.00元/吨的价格购买原告拌合料319.92吨,总价121,569.60元。但用料之前便先将料款付与拌合站负责人,未付料款不是事实。我方在之前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与关系,若不付料款,原告根本不可能付料给我方,原定购料的规则就是先付款后付料。其次,原告称多次向我方催要料款也不是事实,其中我方在2012年5月25日便曾经向原告方购料787.7吨。此次是未提料前先将大约料款70万元预先打入原告账户,5月27日提料完毕,原告在2012年6月7日将尾款转回我方,有相关票据为证。若我方在2008年时拖欠原告料款,原告方完全可以在此70万预付款中扣除所欠的121,569.60元。所以现原告称多次催要料款不是事实。同时,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称我方拖欠料款并多次催要,不是事实,请法庭明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因施工项目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拌合站购买乳化沥青3.02吨,货款8,607.00元,已支付。2008年8月27日,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因施工项目多次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内设拌合站购买拌合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于当日自行提货,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拌合站出具称重单11张,载明拌合料净重319.92吨,单价380.00元,货款总计121,569.6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08年,孔某系拌合站负责人。拌合站系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的内设料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庭审中,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陈述:“2008年8月27日收货319.92吨,货款121,569.60元,自行提货。货款121,569.60元已在2008年8月27日前几天给付拌合站负责人孔某,给的现金。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提交的称重单来看,提货人是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人迟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已达成买卖合意,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已收到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负有按照约定完成交货等义务。现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请求支付货款121,56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要求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以121,56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121,569.60元已给付拌合站负责人孔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债权人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主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不是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
二、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00元,减半收取1,366.00元,由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胜男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