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大白梨村。
法定代表人:韩彦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王馨,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瑞,系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货后款,即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及已有的交易模式和习惯来看,均是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收到货款后,方才给上诉人路桥公司供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08年8月25日,上诉人路桥公司向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采购乳化沥青,并于当日向址专什货款后自行提货,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第二,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路桥公司向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支付货款采购拌合料,公路管理处于2012年5月27日给路桥公司发货,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均为先款后货,据此可知,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路桥公司也是在先给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支付完货款以后,公路管理处才同意路桥公司去提货。二、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先参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货时支付,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及付款的交易习惯为先款后货(第一条理由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根据双方先款后款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提货之前或公路管理处发货之前,即在2008年8月27日以前,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次,即便在本案无法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昭太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也就说是,在双方依据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付款时间的,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上诉人路桥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7日支付货款。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截止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起诉的2020年9月,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三、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向上诉人路桥公司返还材料款29222.5元。也间接说明上诉人路桥公司在此之前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路桥公司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多笔供货交易,如果路桥公司欠付公路管理处货款,公路管理处理应当在双方后续交易中要求抵充该欠付款项。然而,公路管理处从未要求在后续交易中抵充货款,并且2012年公路管理处还将多余的货款给路桥公司退回,由此可知,双方在此之前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如果路桥公司从2008年开始就欠付公路管理处货款,直至2020年长达12年之久,公路管理处从未向路桥公司主张过该笔货款,也是不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也是不利于维护市场环境和交易的稳定。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拌合料价款121,56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拌合料价款的利息,以121,56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因施工项目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拌合站购买乳化沥青3.02吨,货款8,607.00元,已支付。2008年8月27日,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因施工项目多次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内设拌合站购买拌合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于当日自行提货,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拌合站出具称重单11张,载明拌合料净重319.92吨,单价380.00元,货款总计121,569.6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08年,孔军系拌合站负责人。拌合站系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的内设料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庭审中,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陈述:“2008年8月27日收货319.92吨,货款121,569.60元,自行提货。货款121,569.60元已在2008年8月27日前几天给付拌合站负责人孔军,给的现金。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提交的称重单来看,提货人是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人迟铁铮。”
一审认为,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已达成买卖合意,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已收到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负有按照约定完成交货等义务。现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请求支付货款121,56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要求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以121,56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源通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121,569.60元已给付拌合站负责人孔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债权人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主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不是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二、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货款121,569.6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法库县公路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00元,减半收取1,366.00元,由被告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经查,涉案供货发生在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供货交易,从发生过的交易习惯看,均系先付款后给货。另查,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材料款29222.5元。结合上述事实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8年货款,上诉人应当在双方后续交易中要求抵充该欠付款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2年还将多余的货款退还给上诉人。且从2008年拖欠货款至起诉之日起,长达12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主人主张过该笔货款,也是不符合一般常理和逻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4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法库县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合计4098元,由上诉人法库县公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刘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