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
法定代表人:何婉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汽配城正对面**701/div>
法定代表人:姚育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合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民初13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保靖县。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湘西保靖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为甲方,该项目经理部设立在湖南省保靖县,故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法院为保靖县人民法院。综上,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衡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西路236号,应根据《民诉法》21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一般诉讼管辖原则,原审裁定认定合同项目部住所地在保靖县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上注明甲方所在地相悖;2.被上诉提供的《石材幕墙干挂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第34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3.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原则与被上诉人诉请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诉争工程已完成结算,只是支付产生纠纷,该案应为给付之诉,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范畴。
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项目所在地在保靖县。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保靖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石材幕墙干挂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由甲方即项目所在地湖南省衡五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湖南湘西保靖县供电公司综合楼项目经理部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石 俊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李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